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主觀犯意
更正為「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1
時許」,及第8行採尿時間補充為「同日2時46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許子恩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626ng/mL、去甲基
愷他命為1251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4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許子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 區路邊、高雄市○○區○○街00○0號等處,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 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31)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中崎路與通燕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6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51ng/mL)陽性反 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7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