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80號
CTDM,114,交簡,78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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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TRAI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KHAC TR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為
警於水管路三段及水管路三段69巷口攔查」外,其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KHAC TR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依親來臺,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 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合法於我國居留 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PHAM KHAC TRAI(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KHAC TRAI於民國114年3月18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高雄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 月19日4時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7分 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2段與水管路3段交岔路口,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4時1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KHAC TR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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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