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上路時間更
正為「同日13時45分許」、第5行車牌號碼更正為「YEB-195
」、第9至10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單一犯意,接續」;另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之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警員之
攔查及追緝,竟在114年3月16日(此日為週日例假日)之近中
午時分、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
大舍西路段),於附表所載時、地,騎車行駛約2分多鐘,
期間高速行駛(多次超過時速90公里)、右轉未打方向燈、
闖紅燈、蛇行及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其所騎乘之車輛極易
失控已不言可喻,且觀諸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4
、49頁),被告行經之大舍南路及大舍西路段,道路上汽機
車甚多,交通甚為繁忙,被告無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本
即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
且足以導致其他駕駛人因突發狀況而無法反應,而危及道路
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自屬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
狀態,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是被告前
開駕車方式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至為灼然。次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被告先後如附表所
載沿途高速行駛、右轉未打方向燈、闖紅燈、蛇行及未依兩
段式左轉行駛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有行為部分重合之情形,惟被告酒後駕
車上路之初,尚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意圖,乃嗣後
為逃避警察攔檢始另行起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
犯上開2罪非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於警攔查過程中,因恐其酒後駕車遭
警員查悉,竟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性,未遵守交通規則於道
路上行駛,其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高速行駛、右轉未打方向
燈、闖紅燈、蛇行及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等數項違規駕駛行
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往來之危險,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4年3月16日14時14分24秒至15分6秒 高雄市梓官區防汛道由北往南方向 高速行駛 (時速超過90公里)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7至88頁) 2 114年3月16日14時15分12秒許 高雄市梓官區防汛道與大舍南路交岔路口 右轉未打方向燈、未減速慢行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3頁) 3 114年3月16日14時15分17秒至15分24秒 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嘉展路交岔路口 蛇行、闖紅燈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3至44頁) 4 114年3月16日14時15分55秒至16分6秒 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高速行駛 (時速超過90公里)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9頁) 5 114年3月16日14時16分8秒至16分20秒 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大舍西路交岔路口 蛇行、左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未減速慢行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6至49頁) 6 114年3月16日14時16分31秒至16分35秒 高雄市梓官區大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 高速行駛 (時速超過90公里)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陳子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平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福安橋 附近某工寮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42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 經高雄市梓官區同安路段,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其為避 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明知連續於車 道上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 ,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 駛行為,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使往來之車 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
之危險。隨後陳子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下,旋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渾 身酒味,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張、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危險駕駛時 序表、被告危險駕駛路線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被 告高速行駛畫面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 超速行車、競駛,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 減速以逼車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 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 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又所謂「高速行駛」之速 度、距離,並無一定之標準,應視其具體所在路況與相關情 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在短距離內超速、競速,與長距離 之違規超速,兩者於突發狀況下,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 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未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係 於日間所為,行駛之路段包含市區道路等交通要道,而非均 為人車罕至之巷弄,且被告沿途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 時,道路上亦有其他車輛行駛等節,有刑案現場照片23張、 被告高速行駛畫面擷圖8張可佐,顯見被告上開危險駕駛之 行為,已足造成己身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之高 度危險,被告所為自已生使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通行之具 體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沿途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危 險駕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