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46號
CTDM,114,交簡,74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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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龍泉」後
補充「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被告蔡龍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龍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加重規定
,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高煜翔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左膝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
已婚,子女已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2號  被   告 蔡龍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即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泉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南屏路392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 高煜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仕齡,沿同路段對向直 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高煜翔受有左膝左小腿鈍挫 傷等傷害。嗣蔡龍泉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煜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蔡龍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煜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 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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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