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4毫克,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楊國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龍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朋友 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慎追撞前方由王文浩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文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