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10號
CTDM,114,交簡,71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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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陳智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於民國114年2月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南路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 7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典街與甲田路口,不慎與吳育庭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 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4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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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