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4號
CTDM,114,交簡,68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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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2267-X6
、BVR-131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劉銘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祥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建 中工程對面鐵皮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29線76公里處,與鄭人豪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鄭人豪未 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人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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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