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凱鈞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為警盤查
之時間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2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橋頭
區...」,第7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盤查,復於
同日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本
件被告許凱鈞之驗尿結果數值,愷他命為2370ng/mL,去甲
基愷他命則是4352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即已逾上開標
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撤銷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許凱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鈞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 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2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橋新一 路口洗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37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4352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辯稱:113年9月21 日16至17時許,友人帶我前往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金山住處 ,裡面有人在抽含愷他命之香菸,我待在該處看友人玩牌3 至4小時,可能聞到別人吸食的愷他命煙味,驗尿才會呈陽 性云云。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上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14)、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6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370ng /mL、4352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