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71號、第2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郡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並更正「告訴人謝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為「告訴人謝庭瑄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
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
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
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
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郡凱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惟其駕駛普通小型
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松藝路之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轉,致與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右後方之告訴人謝庭瑄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為「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向同車道行駛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之過失樣態
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惟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由本
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往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經診斷受有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
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73號 被 告 王郡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郡凱明知未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4月3 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松藝路口時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 有謝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並受有軀幹、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庭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聲請高雄 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移請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郡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4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駕 籍資料查詢各1份。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