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69號
CTDM,114,交簡,36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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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
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據其供認在卷,並有前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
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丙○○所騎機車,而違反
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
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
規定加重其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
頁),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顯然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
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屬不該;再衡告訴人之傷勢非重、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53頁),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因故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3頁、第71
頁、第75頁);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推高機
技術員、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小孩及太太、現
在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不能酒後駕車已宣導許久,且乃國人所厭惡之事 ,但被告仍酒後駕車而肇事,縱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仍應 有一定之處罰,故本案尚無暫不執行為宜之情況,故不宣告 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前 方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向行駛於前方,見狀避煞不 及,而自後方撞擊丙○○所騎乘車輛,致丙○○等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車禍現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對方駕駛在我的前面,我不確定他是要靠右邊還是左邊;我的車頭正前方,撞到對方車輛的尾燈;我承認酒駕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騎乘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檢測結果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本署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附資料、車禍和解書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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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