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告訴人劉展
緯所受傷勢增列「右腕舟狀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車籍」及補充不採被告王麗縈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王麗縈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劉展緯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被告應注意車
前狀況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道路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在楠梓區惠民路36
號名人香樹大樓車道欲起駛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沿惠民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是可推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距離已在被告可目視之範圍內甚明,則
被告理當可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已接近並應禮讓其先行,然
被告卻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
貿然起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故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
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受有手腕挫傷合併腫痛、右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另聲
請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而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赴國軍左營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腫痛、
右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後陸續有手腕疼痛之狀況,遂
於於113年9月26日至博田國際醫院就診,並於該日診斷出「
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博
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26頁)附卷可稽,可見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求診之患部已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腫痛
,且醫療療程密接、連續,並無事隔數月始就診而屬可疑之
情,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害可能形成之原因、及其就診
歷程等情綜合觀察,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腕舟狀骨骨折」之
傷害,應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隨著持續診療醫治之過程
經診斷而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應屬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
往傷者就醫之左營海軍總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
,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5號 被 告 王麗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縈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00號名人香樹大樓車道起 駛並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起駛,適劉 展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展緯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腫痛、右 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展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麗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0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