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郁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張
雅琦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郁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民國114年2月12日高科大秘字第11410006
00號函暨第一校區先進材料大樓前道路照片2張」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校內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範圍,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
之規範,然該等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且觀卷內監視影像擷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前引高雄
科技大學第一校區先進材料大樓前道路照片,本案事故地點
路旁及附近地面均有相關交通標線、標誌,與一般道路之交
通設施並無明顯差異,縱本案事故路段非依現行交通法規予
以納入管理之道路,用路人仍應依循該等交通規範並予以注
意。而被告郭郁芳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為具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
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張雅琦所騎
乘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㈢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本案事故地點有設立禁止機車進
入、禁止通行等立牌,且為單行道,有前引國立高雄科技大
學函暨第一校區先進材料大樓前道路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
騎乘機車未依該等立牌指示行駛,應可認與有過失,但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而告訴人在校園道
路亦應遵守上開規定,理由同上)。
㈣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
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有逆向之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大學就讀中、經
濟來源為打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因過失 犯罪,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
⒉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 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損 害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 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 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是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 政策。
⒋然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 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 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 考被告之資力、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 2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 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9號 被 告 郭郁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郁芳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科技大學第 一校區東校區機車停車場內,起駛進入校內道路欲往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斜向穿越該道路,適有 張雅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擦撞,致張雅琦人車倒 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 膝部、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郁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與告訴人張雅琦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本件過失駕駛之行為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事故現場照片9張 證明該道路設有分向線,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