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10號
CTDM,114,交簡,31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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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
5時49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甲車),自
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駛出,欲沿高雄市燕巢區安
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自道路外駛入道路,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及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一時便利,未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先
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林柏安知悉汽車駕駛人吸
食毒品後不得駕車,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附載董香宜,沿安北路內側車道由
東往西行駛至此,且疏未注意依「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
,即高速直行而衝撞迴轉中之甲車,林柏安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顱骨骨折、胸腹部鈍力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
雖於同日6時38分許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
休克不治死亡;董香宜則受有前額撕脫傷約15公分、第六頸
椎脫位、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
舟狀骨骨折、右肱骨撕脫性骨折,並進而導致左小腿蜂窩性
組織炎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香
宜、被害人林柏安家屬林碧貴林媺茹證述明確,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3年1月4日法醫毒字第1126110271號毒物化學鑑定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
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該調查報告表就「光線」部分誤載為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供稱
駛出停車場時即發現被害人所駕乙車,因認距離尚遠即起駛
並迴轉等語,衡情被告於起駛前已發覺乙車駛來,自應仔細
觀察乙車行駛動態並讓乙車優先通行,惟被告無視其所駕甲
車為曳引車,不僅車體巨大,迴轉半徑亦大,猶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占據車道迴轉,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不治身亡,告訴人則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
失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跨越分向
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15日高
市車鑑字第113703796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考,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又被告上述過失與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慢」標字,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被害人行向路面
設有「慢」標字,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而被害人行經肇事
地點時並無明顯減速跡象,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佐;
又經抽取被害人之血液及眼球液送驗後,經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美沙酮成分,有前揭毒物化
學鑑定書可稽,參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醫院於救治
過程所施予之藥劑並無可能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情形,故被
害人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情事,亦無疑義。從而,被害人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鑑定亦認被害人吸食毒品
,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仍不因而
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
案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駕駛曳引車(負載半拖車)自道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禮
讓被害人所駕乙車先行,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肇事
責任較重,而被害人吸食毒品後駕車且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
責任較輕;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性命
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悲痛,同時
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體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態樣甚為嚴重
,且所生危害深鉅,以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過
失傷害罪;另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完畢(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及任意險之理賠金共300萬元),至告訴人部分,經本
院移付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
和解書、匯款回條、保險給付通知書、本院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1名子女及罹有腎臟疾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2年11 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駕車疏 失不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 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此部 分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處理,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 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 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 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認本案有附加緩刑條 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於緩 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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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