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7號
CTDM,114,交簡,26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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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86、96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劉
佳輔、劉嘉慶劉佳瑞劉偉仁、劉嘉仰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適有劉黃金
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
行駛在前方欲左轉駛入無名巷道」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轉彎
應依標誌之規定,而未依照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為兩
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
黃姿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2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
害人劉黃金英死亡,告訴人劉佳輔、被害人家屬劉嘉慶、劉
佳瑞、劉偉仁、劉嘉仰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
其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
62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50萬元已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公司理賠完成,其餘12萬元則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按月
給付5千元,且前3期款項合計1萬5千元均已依約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保險理賠證明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
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49至53、59頁,交簡卷第13至15頁
),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 開告訴人及人家屬共計62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其中51萬5千 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4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 斟酌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內 容,命被告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給付損害賠償。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劉佳輔、劉嘉慶劉佳瑞劉偉仁、劉嘉仰 62萬元 被告應給付劉佳輔、劉嘉慶劉佳瑞劉偉仁、劉嘉仰5人各12萬4千元,共計6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佳輔、劉嘉慶劉佳瑞劉偉仁、劉嘉仰5人共同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其中50萬元,於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12萬元,自114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千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



  被   告 黃姿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璇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旗山區 旗南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與大里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劉黃金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方欲左轉駛入無名巷道,黃姿璇見狀剎車不及,致A 車車頭 與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雙方人車倒地 ,劉黃金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氣腦 與顱骨多處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小 板低下症、肩胛骨骨折、壓力性潰瘍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3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38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 亡。黃姿璇於本案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獲報至醫院處理、查知犯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黃金英之子劉佳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璇之供述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被害人案發時騎乘機車之行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輔之指證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 份 佐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入院急救至上開時間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佐證被告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未繪設 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足證該路段速限應為 50公里。又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依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22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下稱車鑑報告)表示: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事 故發生經過…黃車畫面時間02:07:09秒(播放時間9.742秒 )黃車行至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起,至時間02:07: 11秒(播放時間12.177秒)行至事故路口停止線止,查Goog le地圖該段距離約50.5公尺,黃車行經2.435 秒,換算行車 速度74.66 公里/小時;黃姿璇: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上開車鑑報告1 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顯已有超速之駕駛行為。是被告本應負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 ,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係因被害人突然左轉,致伊來不及煞停等語,查 被告於經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有看到被害人騎乘B 車行駛 在伊前方等語,參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影片播放 時間7 秒時B 車即已逐漸向左側偏移,直至影片播放時間12 秒雙方發生碰撞前,未見被告有明顯減速,此有被告行車紀 錄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顯見B 車非 突然偏左行駛,被告理應能注意被害人行車動向,並有足夠 時間減速因應,卻疏未注意,是縱依車鑑報告被害人有未兩 段式左轉之過失,被告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後,因受傷送醫,於警方到達醫院處理、發覺犯 罪前之際,主動向其表示為肇事者及欲接受裁判之旨,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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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