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8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其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
年3月9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台糖加油站鳳仁站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乙○○(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鳳仁路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乙○○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上唇血腫、右手腕鈍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乙○○部分,
業據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丁○○
則受有雙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駕籍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乙○○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丁○○之傷
勢照片、車輛外觀照片、告訴人丁○○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
籍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為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在其車輛左後方之告訴人乙○○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乙○○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致告
訴人乙○○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
人丁○○受有雙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丁○○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丁○○因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
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丁○○調解、和解,然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不
願意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報到
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為憑,故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
成調解、和解,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丁○○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 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上唇血腫、右手腕鈍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亦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乙○○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 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