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9號
CTDM,114,交簡,17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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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同欄第7至8行補充為「適有李曉
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正明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高雄市旗
山區延平二路及旗屏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
,卻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李曉涵
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未遵守
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
有臉部撕裂傷20公分、輕微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則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
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應已可見被告駕駛車輛
且已打左轉方向燈並左轉,告訴人卻並未減速,致其騎乘之
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
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告
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
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
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7號  被   告 陳正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旗屏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左轉彎,適有李曉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曉涵人車倒 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20公分、輕微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陳正明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及車 損照片1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交通分隊自 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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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