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德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適對向有
吳崇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亦行經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是當
間隔,貿然前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慶
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間即遭吊銷,仍於113年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超速、會
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吳崇佑死亡,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見警卷第4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超速及
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
吳良典、被害人家屬鄭淑琪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共計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不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金),其中第1期30萬元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審交訴卷第64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
交訴卷第73至74頁),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
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月收入3至4萬元,已
婚,子女均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八、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林慶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德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仍 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397巷產業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巷內太陽能排水溝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 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 且以時速41.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對向有吳崇佑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 該處,林慶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迎面撞擊吳崇 佑之機車車頭,吳崇佑被撞後倒臥路面,遭林慶德之自小客 車輾壓,而受有頭胸腹背部撞壓傷骨折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 勢,其機車遭撞跌落太陽能排水溝內,經緊急將吳崇佑送往 醫院救治,猶於同日22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崇佑之父吳良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慶德之供述 坦承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事實。 自承當時時速為30-40公里等語,足認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坦承碰撞前沒有發現對方,以為是撞到狗,且好像有輾壓到東西等語,足見其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2 死者吳崇佑之父即告訴人吳良典之陳述 死者吳崇佑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0張 現場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30公里之事實。 車禍現場道路視距良好筆直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被告左前車頭有碰撞痕跡,死者機車車頭嚴重毀損,機車車尾無明顯碰撞痕跡,雙方顯係對撞之事實。 死者機車刮地痕長達13.7公尺、物品散落各處,顯然碰撞力道非輕,鑑定報告認定之時速41.7公里已是相當保守估計之事實。 4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普通小型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超速之事實。 被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事實。 被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 死者吳崇佑於車禍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5日22時5分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