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丙○○為民國000年0月生、被
害人丁○○為000年00月生(下稱被害人2人,針對其受傷部分
由告訴人黃○慧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於案發時屬
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又告訴人黃○慧為被害人2人之母(
下稱告訴人),為保護被害人2人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
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身分資訊,均予
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案
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柳
橋東路及維仁路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騎
乘機車附載被害人2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於案發後就診,告訴人經診斷受
有左手肘、左手前臂挫傷合併血腫、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被害人丙○○經診斷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被害人丁○○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擦傷之傷害等情,
此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及
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考,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維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慧(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丙○○、丁○○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黃○慧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 前臂挫傷合併血腫、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丙○○並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丁○○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挫擦傷之傷害。甲○○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 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