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23號
CTDM,114,交簡,102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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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
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
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
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0號  被   告 林鴻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 區○鎮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 月24日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時5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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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