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437號
CTDM,113,附民,43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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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何旻臻

被 告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李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在德勤-Por的
APP匯款可以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
於113年1月11日9時33分、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5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75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有金錢及名譽上損失,且有去報
案阻止這些事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
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
據,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
受有1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付1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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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