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李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在德勤-Por
的APP匯款儲值可以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於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
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
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2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有金錢及名譽上損失,且有去報
案阻止這些事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
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
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
告受有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