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2號
CTDM,113,金訴,82,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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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
第二六二七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恒」)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金磚26商務」群組、暱稱「
小萱」、「小唏唏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下稱甲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
理範圍】,丙○○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訊息,適丁○○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瀏覽該不
實投資訊息,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
加暱稱「立鴻客服No.188」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以暱
稱「立鴻客服No.188」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立鴻客服No.188」相約於
112年9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儲值金,丙○○即與「小萱」、「小唏唏唏」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具特
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再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表彰
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
之「林俊恒」印章1枚,並持之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經手人欄
位上偽造「林俊恒」之印文1枚,復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
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收據予丁○○而行使,並收取丁○○交付之款項12萬元,足生損害
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及「林俊恒」,丙○○
再將得手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拍照回傳「金磚26商務」群組後離
去,將款項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立鴻客服No.188」之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照片、甲案判決、甲案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
1所示手機之Telegram「金磚26商務」群組翻拍照片附卷可
參,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於甲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之收據上,偽造同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以
及偽刻同表編號4所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
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小萱」、「小唏唏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金訴卷第183至184頁、第188至1
89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被警察抓之前不知道這是犯法的,
被警察抓之後才知道犯法等語(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去拿這筆錢沒錯,但我在做的時候不知道是詐欺
車手,介紹我來的人跟我說是逃漏稅灰色地帶,我當時不確
定這是違法等語(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
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因失業缺錢而
經友人介紹來臺從事本案犯行(警卷第8頁)之犯罪動機,
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並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93至196頁)附
卷足參,並衡量被告本案罪質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且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
均否認犯行,於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否
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審金訴卷第71至72頁),迄
至本院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金訴卷
第173頁),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致其犯行所生
損害尚未獲彌補,以及告訴人具狀請求本件從重量刑之意見
,有陳述意見狀(金訴卷第137頁)附卷可考,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澳門原先從事貨車司
機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
養近70歲之祖父母,身體狀況良好(金訴卷第19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 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 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㈧、被告為澳門居民,有被告扣案於甲案之護照、證件照片(金 訴卷第89頁、第101頁)存卷可稽,依其身分強制出境與否 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 條規定裁量,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 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 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74至1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 沒收之,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於甲案扣案沒收,然此僅 屬沒收競合之問題,不影響專科沒收之性質。又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則收據上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高宛玉」及「林俊恒」印文各1枚,均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 被害款項12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指定地點回水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 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XR、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扣案 2 立鴻投資「林俊桓」工作證 1張 3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上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及「林俊恒」印文各1枚 4 「林俊恒」印章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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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