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6號
CTDM,113,金訴,76,2025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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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福


具 保 人 李怡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
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祥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12萬元,由具保人李怡霖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9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通知其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惟其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另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同寄具保人,傳票
註明:「請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
促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庭,該文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惟於
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具保人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11-413、423、441頁)。又被告於113年
12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足認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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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