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冠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Remix」、「神經劉」、「桃子」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部
分),並擔任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
手工作,約定江冠宇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即可獲
得所收取款項2%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
以LINE暱稱「李依璇」,邀劉夢涵加入名為「A16『一路長紅
』分享交流群」群組,佯稱可透過「富投」網站(網址:htt
ps://app.zjhipy.top/zjhipy/)投資獲利等語詐騙劉夢涵
後,致劉夢涵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至9月6日間陸續以
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詐
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後,因劉夢涵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並在
警陪同下於112年10月31日11時,在詐騙集團投資群組中約
定交款24萬元。江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依詐騙集團成員「Remix」指示以「富邦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身分向劉夢涵取款,江冠宇並先至統一
超商操作IBON列印「Remix」所提供偽造之載有「富邦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陳耀平」之收據及載有「
富邦專員、陳耀平」之識別證,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搭乘
不知情之蔡侑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至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22巷口,欲出示上開收據及識別證,
向劉夢涵收款24萬元前,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止於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夢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江冠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8頁),本院復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江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接送被告前往面交款項之計程車司機
蔡侑志、證人即告訴人劉夢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與「1-2專案小組」群組、「桃子」、「Remix」之Telegr
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翻拍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
3年度偵字第671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
16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326號扣押
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記錄、儲值明細、取款明細翻
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劉夢涵與「李依
璇」、「A16『一路長紅』分享交流群」群組、「富投在線客
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扣押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有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遂,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以未遂犯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emix」、「神經劉」、「
桃子」等人,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
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
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對其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113頁),而依被告所述
,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
回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
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
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然
考量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等參
與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情節、動機、
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2
7至131頁);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
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日薪1,600元,與姊姊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20至21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收據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陳耀平」署押重複宣 告沒收。至收據上「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耀平」印文,因現今科技發達,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 作、套印等方式所為,未必有實體之印章,自無從就該等印 章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高鐵票雖係本案證物 ,惟非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參與本案面交可獲得面交金額2%的報酬, 但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1頁),而依卷內現存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 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第6714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 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一般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期如收取款後,將依
照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被告為警當場 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應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 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 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 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Remix」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被告於案發 當時尚未與告訴人交談,並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前,被告即遭 員警當場逮捕,此有證人劉夢涵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8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尚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 論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2張 含其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耀平」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 2. 工作證 3張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1張 4. Iphon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高鐵票 2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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