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憲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同案被告張錦盛、陳家樺所發起、同案被告嚴子懿、吳
玄錫、陳宗岳、于士華、陳家霆(除于士華由本院另行審結
外,其餘同案被告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加入在內,
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並負責提供轉帳使用之人頭帳戶上述詐欺組織使用,每個
人頭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玄錫、陳宗岳接洽,並提供蔡易辰名下中信帳戶予同案
被告陳宗岳,供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之第2層帳戶。嗣告訴人
羅益坤、李元佐遭上述詐欺組織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致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
所匯款項旋遭上述詐欺組織成員層轉至柯博翔名下之土地銀
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上述詐欺組織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宗岳使用,又每個
人頭帳戶收取12萬元報酬;其將蔡易辰名下帳戶交予同案被
告陳宗岳,嗣為上述詐欺組織充作第2層人頭帳戶,用以訛
詐告訴人羅益坤、李元佐並層轉詐欺贓款,而涉詐欺案件,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4、19
357號追加起訴,由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
61號受理並繫屬等節,有上揭詐欺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諸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被告參與之詐欺組織成員、分工負責之內容、其他共犯之參
與情節、所涉及之告訴人及犯罪時間等節,均與上揭詐欺案
件別無二致,堪認係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113年7月10日
繫屬本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係於上揭詐欺
案件已繫屬本院後,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
上揭詐欺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羅益坤 詐欺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益坤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羅益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67號起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李元佐 詐欺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元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元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