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7904、9159、9160、9375、10290號),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受託領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 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將有助於製造資 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猶不顧及此,與不詳真實身分、綽號「許佑全」、「王 添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由丁○○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許佑全」、「 王添福」,再由上述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所 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乙編號1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上揭丁○○之郵局帳戶, 丁○○隨即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所示地點,陸續提領及轉匯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金額,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丁○○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加入綽號「HAO豪」、「蕭」( 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其他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丁○○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 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HAO豪」則擔任向「車 手」收取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丁○○、「HAO豪」 、「蕭」及本案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之人,致附表乙編號2至19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19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所示帳戶內,丁○○隨即依「HAO豪」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19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持附表乙編號2至19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HAO 豪」,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二卷第17頁;金訴卷二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玲 瑋、陳佳宏、鍾蔡瑛珠、李冠穎、蔡妙青、鍾睿洋、李玄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國雄、證人即被害人陳龍和各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出處見附表乙「證據資料」欄),並有本院 113年聲搜字000309號搜索票(警三卷第67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69至72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73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三卷第 197至199頁)、被告持用手機內LINE對話訊息、聯絡人及來 電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01至161頁)、被告與「貸款專員許 佑全」、「王添福」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27至85 、87至149頁)、被告持金融卡以讀卡機讀取餘額之照片( 警三卷第163至165頁)及附表乙「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該法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之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以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其已繳回 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處斷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 定雖有擴張範圍,惟被告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 為態樣,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乙編號1多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丙○○之 款項;及就同附表編號2至5、9至14、16至19多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等行為,皆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以包括之一罪論處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參與上述詐欺集 團(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行為間高度重合,且犯罪目的單 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首罪(即附表乙編號2);及其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除首罪外各次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 複評價。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許佑全」、「王添福」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與「HAO豪」、「蕭」及本案 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乙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其就犯罪事實 一並無犯罪所得,為公訴意旨所指明在卷(金訴卷一第166 頁);及就犯罪事實二實際領得現金1萬3,000元之報酬,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一卷第146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己○○達成調解,迄今已分 別給付計1萬元、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存卷 足憑(金訴卷一第434至436、526頁),足認其履行調解給 付之金額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初「HAO豪」是答應我可以抽取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作 為報酬,但後來沒有實際照這樣算,變成是我將錢交回去給 我現金,金額跟被害人數以及提款金額無關,我也不清楚「 HAO豪」到底是怎麼計算給我的報酬等語(金訴卷一第147、 421頁),可認其所取得之現金1萬3,000元係參與本案犯罪 事實二之提款工作,而概括獲得之報酬,非逐一對應於特定 被害人。被告既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就犯罪事實 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乙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此部分屬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刑責,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納為審 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率以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其動機及 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提領約102萬 餘元之參與情節、程度,及嗣與告訴人甲○○、己○○達成調解 並實際履行給付之情形,惟迄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獲致和解 共識,可認被告對於所致實害僅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 於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訴卷一第27至28頁),並坦 承全部犯行(含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 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 訴卷二第121至122頁),分別量處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 質之犯罪,且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 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 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持用,並供其聯繫「HAO 豪」;及其使用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許佑全」、 「王添福」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金訴卷一 第147頁),均屬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對應於 所使用之犯罪事實,宣告沒收。至附表丙所示之手機有多項 沒收宣告,屬沒收執行程序之競合,對沒收之認定及宣告不 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 定。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匯款42萬5,7 00元至上揭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經被告先後提領及轉匯共計 27萬8,036元,餘額15萬5,088元旋遭警示圈存等節,有交易 紀錄存卷可憑(金訴一卷第500頁),扣除告訴人丙○○匯款 前之被告存款餘額7,424元,可認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尚有1 4萬7,664元圈存於上揭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未及遭被告提領 或轉匯,核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乙編號2至19所示 提領之款項,審諸被告提領後將款項轉交「HAO豪」等上手 ,未經實際查獲或扣案;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 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固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揆其嗣與告訴 人甲○○、己○○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給付共計1萬5,000元, 逾其所獲犯罪所得等節,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因犯 罪所獲之財產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雙重不利 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乙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乙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乙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乙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乙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乙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乙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乙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乙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乙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附表乙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乙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乙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附表乙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附表乙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附表乙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附表乙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附表乙編號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附表乙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丙: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藍)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XR(白)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