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RISTIA NOFAHUDI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25、9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KRISTIA NOFAHUDI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KRISTIA NOFAHUDI(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據(見本院簡上
卷第9-13頁),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4、1
78頁),被告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印尼籍移工,因不諳律法,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無前科、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2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之國籍、家境及經濟
能力、受有失能傷勢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
。又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請予斟酌等語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證明
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取5,000元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簡卷第29頁),核屬其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冠伻以
1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蔡玟伶與5,000元達成調解,並均
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97、173頁),可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予以撤銷。
㈡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審酌被
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
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獲有5,000元酬勞,致告訴
人2人蒙受財產之損害,於原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
約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於我國無
前科、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
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再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前因職災受有
右手無名指創傷性斷指術後功能不良、右手無名指部分指節
切除術後等失能傷勢部分,與其是否從事提供帳戶以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行為間,並無何關聯,亦難以此認原審有何
量刑過重之情。另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刑度僅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1頁),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並給
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表示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171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