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23號
CTDM,113,金簡上,12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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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勇亦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第3517
號、第4603號、第5034號、第52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979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6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
件。
  事 實
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北岡山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勝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金簡上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
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語(金簡上卷
第264頁),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勝豪」使用,幫助「張勝
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犯罪事實全然相同,
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不諱(金簡
上卷第168頁、第260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
是本件仍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科刑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損害,加之本件被
害人總計9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4萬2千元,
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屬過輕,無
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且上訴後尚
有併辦之犯罪事實,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
成立和解,請考量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利益,犯後有與全部
害人成立和解之誠意等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戊
○○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截圖(金簡上卷第175至183頁
、第267頁)附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
行及已適度彌補告訴人戊○○損害之犯後態度,以作為對被告
量刑基礎,自有量刑失重之情。至檢察官上訴後雖以113年
度偵字第2161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併辦事實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戊○○之被害事實全然相同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無從據此認本案犯罪事實擴張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又原審業就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斯時
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
刑,且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
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已失其對本案帳戶之管理處分權限,無論被害人數或金額,
均非被告所得掌控,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審酌上
訴後併辦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原審判決時,因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而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
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
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
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231至232頁)附卷
為憑,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上訴後與告訴人戊○○成立調
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調解
筆錄記載告訴人戊○○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
告附條件緩刑之旨,業如前載,至其餘未成立調解部分,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經本
院函請7日內陳報有無調解意願,並於函文上載明如逾期未
陳報視為無調解意願,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壬○○則原係具狀陳報有調解意
願,嗣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改變心意無調解意願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繼113金簡上123字第11310
18362號函、告訴人壬○○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金簡上卷第47頁、第81頁、第117頁)在卷可考,要非
被告拒不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不鏽鋼製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
須扶養17歲及1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
正常(金簡上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迄今均如 期履行賠償條件,經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戊○○同意法院於量 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均如前述。本 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 ,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 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與否,本非宣告 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 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考量本案 既係被告初次犯罪,於案件上訴繫屬本院後經被告主動請求 排定調解期日(金簡上卷第15至16頁),其後與告訴人戊○○ 成立調解並如期履行賠償條件,至未達成調解部分,則非被 告拒不賠償,業如前載,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衡酌被告本 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 主文所示宣告刑、被告與告訴人戊○○成立之調解條件,爰認 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當。




 2.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尚未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之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 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 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至順泰投資App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書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協助辦理馬來西亞簽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3時44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至中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28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 4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至華準、達正網站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2時3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54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5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至如億App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4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收據、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分 3萬2千元 兆豐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契約書 7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至順泰App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1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至順泰App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2時1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9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特定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9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頁面截圖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戊○○ 113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貳萬元,餘款陸萬元分期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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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