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拾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拾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拾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在高
雄市大樹區九大路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以下與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義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稱「王義祥」),而以此
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義祥」使用(因檢察官認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王拾玓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拾玓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接獲
來電洽詢有無資金需求後,因自身有資金周轉不靈,遂依該
來電指示以LINE與「王義祥」進行聯繫貸款事宜,「王義祥
」宣稱需要進行美化帳戶作業,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
義祥」,是伊當時係因周轉不靈,財務困窘,為清償債務之
用,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義
祥」而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王恆源、李
佳芳、張家豪、李月萍、張志代、吳靜怡、陳林顓、徐群哲
、劉倩宇、胡彬彬、胡佩宜與被害人涂婉玲、林瑜璇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收款收據單、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對話紀錄及相
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
義祥」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
㈢審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王義祥」所自稱之中信貸辦
公司統編及地址,亦未曾至該公司,足認被告無法核實「王
義祥」及其所屬公司之真實性,難認其與「王義祥」或所屬
公司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
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王義祥」使用之理。又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普通一般人均有
之常識,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再酌以被告供稱其先前曾向銀行
及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時均無庸帳交付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後
曾找尋代辦貸款公司欲辦理貸款,然經其自然人憑證查詢資
料後表示被告狀況無法辦理貸款等語,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王義祥」稱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情形,異於一般貸
款情形有所認識,然亦自陳未詳加和「王義祥」確認提供原
因及細節,已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
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
所辯,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金
融帳戶數量為3個、皆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
金流之困難;另衡酌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