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84號
CTDM,113,金簡,88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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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以下內容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主觀犯意均更正為「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均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21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
號楠梓邊疆站」。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10行交付帳戶資料方式更正為「提款卡經由空軍一號
送,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旋遭提領及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合作金庫
高雄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
,與本案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衡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 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44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翎謝欣穎、史宏奕趙振安、李佩芬、廖宣名、 郭廷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12日從 抖音認識暱稱陳鴻章之人,於同年月18日加入對方通訊軟體 LINE好友,對方稱在廈門跟朋友合資,想要在台灣發展,如 果一大筆資金匯回台灣需要繳很多稅金,要跟很多朋友借帳 戶把錢匯回來,對方說要把人民幣7萬元匯給我,我用LINE 電話告知上開3個帳號資料,隔天對方稱已經轉帳人民幣7萬 元給我,有一名自稱外匯公司來電表示,因為我跟陳鴻章沒 有帳戶往來,無法將這筆款項匯進來,之後陳鴻章說我們帳 戶需要有來往紀錄,才能把錢匯入,他表哥在京城銀行工作 ,可以作假帳,並要我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作為查詢之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吳俊良秦建平及告訴人陳玉翎謝欣穎、史宏奕趙振安、李佩芬、廖宣名、郭廷賓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被害人吳俊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陳玉 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謝欣穎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史宏奕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佩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 訴人廖宣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害人秦建平提供 之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郭廷賓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被告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自承二專畢業,擔任幼兒園老師4年餘,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再查,被告稱於11 3年9月12日認識暱稱陳鴻章之人,始終未與陳鴻章見面之事 實,觀諸被告與陳鴻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與陳 鴻章結識僅半個月,亦無確認對方真實姓名人別,僅為求得 愛情即輕率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於交付帳 戶前有感到懷疑,曾詢問對方會不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足 證被告寄出帳戶之前,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 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交予陌 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 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 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吳俊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下載jonsu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09/3009:10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同日09:11 10萬元 2 告訴人 陳玉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註冊國輝娛樂城博奕平台,出金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10/0812:11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同日12:13 1萬元 3 告訴人謝欣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經營電商平台需先墊付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10/0413:17 3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史宏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經營歌單平台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10/0810:31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趙振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經營蝦皮境外商店需先匯款運營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10/0811:05 2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告訴人李佩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10/0811:50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7 告訴人廖宣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經營網拍事業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10/0812:13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8 被害人秦建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下載JONSU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10/0109:03 5萬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同日09:04 5萬元 9 告訴人郭廷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至華強北批發往,賣商品賺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10/0410:46 9,300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同日10:54 3萬元 同日11:07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 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之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朱育仁、劉 月嬌許莉穎、賴淑華、廖崇毅李奇芫詹明森、陳麗秋 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甲 ○○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朱 育仁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仁、劉月嬌許莉穎、賴淑華、廖崇毅詹明森、 陳麗秋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遭假交友詐騙,對方跟伊說要轉移資金,要跟伊借帳戶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朱育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6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朱育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劉月嬌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20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月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許莉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許莉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擷圖9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賴淑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廖崇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6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廖崇毅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被害人李奇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奇芫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詹明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內容5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詹明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麗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0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朱育仁等8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 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友股)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88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 ,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朱育仁等人,核與上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志杰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育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潘曉蕾」主動加LINE與朱育仁聊天,旋佯稱其人在新加坡有欠債,如果還不出要留在酒店還錢,要借錢買機票回台灣云云,致朱育仁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1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0月4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同上  2 劉月嬌(提告) 劉月嬌於113年7月16日在臉書看到陳志謙老師股票買賣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月嬌聯繫,誘騙劉月嬌下載某平台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月嬌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30日9時5分許 20萬元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許莉穎(提告) 許莉穎於113年9月初在臉書廣告看到當沖的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莉穎聯繫,誘騙許莉穎下載鈞舜投資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莉穎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16時15分許 15萬元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賴淑華(提告) 賴淑華於113年9月某日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賴淑華聯繫,誘騙賴淑華至鈞舜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賴淑華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9時24分許 20萬元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廖崇毅(提告) 廖崇毅於113年9月某日在臉書看到某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廖崇毅聯繫,誘騙廖崇毅下載某投資平台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崇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李奇芫(未提告) 李奇芫於113年9月初在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某網友,旋詐欺集團成員即誘騙李奇芫加入RCICAI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奇芫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7 詹明森(提告) 詹明森於113年7月初在網路看到趙少康與林恩如某投資影片,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詹明森聯繫,誘騙詹明森下載永益投資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明森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30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8 陳麗秋(提告) 陳麗秋於113年9月23日9時21分許在臉書看到某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麗秋聯繫,誘騙廖崇毅下載JOUSU平台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秋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10月4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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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