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建廷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
郵局帳戶」更正為「中信帳戶」;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26872號函暨申請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所示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
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劉建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後,於111年5月25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 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
再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李智昌、楊燕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建廷固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有上網申辦過什麼東西,好像是貸 款,對方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我就把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洗錢等語。經查 :
二、告訴人李智昌、楊燕青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 信託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並有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2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法申辦貸款之對 話紀錄或查證資料可佐。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 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 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 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 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 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網友以電話聯繫之 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 狀況下,貿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
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智昌 於111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 111年5月25日12時33分、12時42分 90萬元、100萬元 2 楊燕青 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Rock貝萊德-客服Anni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 111年5月25日13時26分 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