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042號、第203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建和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及更正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主觀犯意均更正為「雖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
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
㈡附件一、二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均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建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OKLINK
查詢結果擷圖」。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1、2及5之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13年7月16
日12時02許、113年7月15日11時22分許及113年7月15日11時
12分許」及附表編號8詐騙手法之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7
月16日前某時」。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
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上開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與LINE暱
稱「夏夢瑤」(下稱「夏夢瑤」)之人等語,惟查:
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借款
人僅需提供帳戶號碼供撥款入帳使用,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
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且向債權人借貸後,定須償還本金與利息,此乃天經地義
之事,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陳現業工,且觀諸被
告與「夏夢瑤」之對話紀錄,被告稱「因為我怕這個貸款跟
一般的銀行貸款一樣 要是一樣的話我可能就過不了件」等
語,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且具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為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當可認知到對方所稱需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辦理貸款且不需還款等說詞,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放款業者程序運作大相逕庭,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
所預見。
㈡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諸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該貸款廣告,我不認識對方
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並非熟識或是有深厚信任基礎,亦未加以謹慎查證,其
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且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情事,已如前述
,竟仍在此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
之原因及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
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
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對於對方
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
利獲取貸款之款項,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無
所謂,是被告為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即現行之同法第22條)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
一、二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書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95號移送併
辦即附件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范芝瑛匯款至被告申設之Maicoi
n帳戶部分,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
郵局帳戶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獲得之報酬,並致告訴人等蒙受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均未留存於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MaiCoin帳戶內,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OKLINK查詢結 果擷圖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現金2,000元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3號 被 告 王建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 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昌、蔡筑鈞、黃文蘡、戴俊銘、洪姿聿、黃士庭、 池千源、黃思義、王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和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虛 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取得2000元車馬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是 美國貸款,當時我剛出監,因為缺錢,若可以貸款,就要買 交通工具及償還欠款,對方說可以貸幾十萬,但利率、利息 及還錢等都沒有說,只說貸下來可以不用還,但是3年內不 能去美國,對方還要我下載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從 美金轉成新臺幣,又要我去辦理約定轉帳,並且提供網路郵 局帳號密碼,作為包裝金流之用,我想說賭運氣可以不用還 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永昌、蔡筑鈞、黃文蘡、戴俊銘、洪姿聿、黃士庭 、池千源、黃思義、王淑娟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吳永昌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筑鈞提供之存 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黃文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戴俊銘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姿聿提供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士庭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及 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工作,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 暱稱「夏夢瑤」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申請上開MAX交易所 、MaiCoin交易所帳戶,並與LINE暱稱「夏夢瑤」之人約定 辦理「美國貸」,可取得約155萬新臺幣貸款卻無庸還款,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顯與常理有違,是被 告所述,尚難採信。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 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 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 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且被告對本件帳戶 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吳永昌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國際外商企業,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2時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42號 2 告訴人蔡筑鈞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CBS-dex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42號 3 告訴人黃文蘡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救人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42號 4 告訴人戴俊銘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BCVC TOP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9時25分許 18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42號 5 告訴人洪姿聿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BMT-C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0時許 11萬1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42號 6 告訴人 黃士庭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富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1時49分 2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42號 7 告訴人池千源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1時19分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373號 同日11時20分許 3萬5000元 同日11時34分許 9萬元 8 告訴人黃思義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tik tok mall網站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9時58分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373號 9 告訴人王淑娟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車子遭海關查扣,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0時5分 4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373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5號 被 告 王建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 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萊爾富超商以條碼繳費附表所示款項,該款項隨即轉入 王建和之MaiCoin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芝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范芝瑛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收據)及對話紀錄。
(三)現在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 007號函附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交易明細資料1份。(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42、203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建和前因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42、20373號等 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友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 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 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超商條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萊爾富繳費代碼 1 范芝瑛(提告) 112年5月31日17時許 假貸款 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D9C5 113年7月22日12時31分許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A0C 113年7月22日12時33分許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F8 113年7月22日17時17分許 9,980元 0000000000000F7D 113年7月22日17時18分許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B8E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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