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除附表編號2之款項,因及時為郵
局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外,其餘款
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何冠逸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
請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獲有犯罪所得及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郵局圈存之18,531元, 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6號 被 告 何冠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逸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5之3號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所停放之機車車廂內,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倢宇、周玫圻、韓旻諭、謝曜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倢宇、周玫圻、韓旻諭、謝曜聰及被害人楊正 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玫圻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害人楊正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 明、告訴人韓旻諭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及臉書貼文紀 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莊倢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看房需先支付2個月租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13時16分許 8500元 2 告訴人周玫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向告訴人佯稱: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14時49分許 1萬8000元 3 被害人楊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願購買遊戲帳號,因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支付解凍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韓旻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13時17分許 1萬6000元 5 告訴人謝曜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遊戲帳號,因操作失敗遭凍結,需匯款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6日13時18分許 4萬0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