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建廷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至
5行「並有其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
面」更正為「並有告訴人謝芸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畫面、告訴人戴存毅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畫面及被害人林詩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畫面」;及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謝芸真第1
次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11月14日16時38分」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媒介交付呂晉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媒介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
正犯間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
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媒介交付2個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
人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提領一空,而未留存 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 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媒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有現金1萬元之報酬等情, 經被告及證人呂晉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 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 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劉建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與呂晉緯(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金簡字第6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可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均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呂晉緯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 中午,在高雄市岡山區後紅里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劉建廷,劉 建廷、呂晉緯再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將前述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販售予王健名(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4、12896、17542、18315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5279號提起公訴),供王健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謝芸真、林 詩綺、戴存毅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呂晉緯 上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帳戶均詳如附表),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謝芸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謝芸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戴存毅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查: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自承:呂晉緯交了中信帳戶,拿了1萬元報 酬,後來因為帳戶有問題,結果王健名要抓呂晉緯沒抓到, 就抓我去問話。當時呂晉緯知道我通緝中有困難,所以給了 我1萬元等語(112偵字24754警卷第163頁),核與另案被告 呂晉緯於偵查中證稱:劉建廷說王健名那邊有需要帳戶,拜 託我借帳戶給他們,說一天給我吃紅5,000元。111年11月13 日中午我先在統一超商交中信及郵局帳戶2張提款卡給劉建 廷之後,我們就分開了,後來又在統一超商集合,我騎機車 載劉建廷去楠梓火車站遇到王健名,劉建廷將2張提款卡交 給王健名等語、另案被告王健名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因為劉 建廷、呂晉緯要賣帳戶,呂晉緯把帳戶先交給劉建廷,劉建 廷再將帳戶交給我,我就將帳戶給蔡貿年,蔡貿年把錢給我 ,我忘記多少錢了,我把所有的錢給劉建廷等語情節互核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劉建廷確實有與另案被告呂晉緯一同販賣 中信、郵局帳戶予另案被告王健名之事實。
㈡再查,告訴人謝芸真、戴存毅及證人林詩綺等人遭詐騙後, 陸續匯款至被告呂晉緯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 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謝芸真、戴存毅及證人林 詩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畫面及中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建廷與另案被告呂晉緯販賣之上 述2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取得不法款項,繼而為洗
錢使用無訛。此外被告呂晉緯如犯罪事實欄所為,涉嫌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622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呂晉緯、王健名因前述帳戶涉嫌詐欺 部分,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4、12896、17542、18 31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判決書、起 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建廷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 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 項係規定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 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建廷1次交付 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劉建廷 以1次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至被告劉建廷於警詢中自承獲 取之報酬1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所屬案號 1 謝芸真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謝芸真假稱投資等語,致謝芸真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1月14日16時37分 1萬元 呂晉緯中信帳戶 113年偵緝字第965號(112年偵字第24754號) 111年11月14日16時42分 1萬元 呂晉緯中信帳戶 2 林詩綺 於111年11月11日起,向林詩綺佯稱:可代為投資運動彩券以獲利為由,詐騙林詩綺匯款。 111年11月13日 21時25分 5萬元 呂晉緯中信帳戶 113年偵緝字第964號(112年偵字第24703號) 3 戴存毅 (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起,向戴存毅佯稱:可代為投注球類賽事以獲利云云;復佯稱:獲利出金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詐騙戴存毅匯款。 111年11月13日 21時35分 2萬元 呂晉緯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