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88號
CTDM,113,金簡,588,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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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婉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曾佳雯」(下逕稱「曾佳雯」)之人聯絡,約定由
曾婉婷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曾婉婷遂於112年11
月9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應昇
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曾佳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曾佳
雯」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容任「曾佳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被告曾婉婷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曾佳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工作,我加入「曾佳雯」好友,對方說
是作原子筆跟串珠,並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補助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曾佳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吳佳茵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茵蘇虹菁林苡彤
劉慧雅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二「證據」欄之證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1日國世存匯字
第1140015249號函、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愛金
卡字第1140201900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
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
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
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00年0月
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
學歷,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足認
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
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況觀之卷附被告與「曾佳雯」之LINE通聯紀錄擷圖,「曾佳
雯」告知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申請10,000元之的補助,被告
即回覆「那個提款卡要幹嘛,當人頭?」、「會不會我寄去
人就不見了」、「這個怎麼那麼像詐騙」、「怎麼可能那麼
好康」等語,顯見被告就此異於尋常之求職過程亦有質疑;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自己曾遭詐欺,故於寄出本案帳
戶資料前已有懷疑對方是不法詐欺集團等語,足認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資料倘隨意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該人持以作為詐
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有合理預見,卻仍貪圖高額薪資,
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
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
集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
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
等情節;暨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表二所示 洗錢之財物,除分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圈存之100、738、99 3、31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 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 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 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佳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台灣之星客服,因帳單錯誤需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2日17時54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帳戶 通話紀錄 112年11月12日17時56分許 3萬2,01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20123元) 2 蘇虹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TKLAB客服,因駭客入侵帳號被盜,需匯款測試安全性云云。 112年11月12日 20時30分許 4萬9,990元 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2日 20時32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2日 20時35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日)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日) 4萬9,99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3日21時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日)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3日21時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日) 4萬9,990元 3 林苡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台灣之星客服,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11月13日0時6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 112年11月13日0時7分許 7,123元 4 劉慧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台灣之星客服,為解除多訂手機單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1月13日15時58分許 4萬9,030元 國泰帳戶 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3日16時許 4萬8,7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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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