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62號
CTDM,113,金簡,36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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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榆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
,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
宥榆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
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宥榆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高雄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三信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游搧、賴
文章等2人,致游搧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陳宥榆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就游搧匯款之部分,分
別於8月31日12時23分、12時50分、12時52分許,於自動櫃
員機領出3萬元、臨櫃領出32萬元、於自動櫃員機領出3萬元
;就賴正章匯款之部分,分別於8月31日13時57分、14時2分
、14時3分許,臨櫃領出36萬元、於自動櫃員機領出3萬元、
3萬元,後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榆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首揭說明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至被告於本
案調查程序始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
,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指
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蒙
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
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
2人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然迄今就告訴人賴正章已屆
期之部分仍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
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及罪質均屬 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告訴人2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 人2人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惟就告訴人賴正章已屆期 之部分仍未履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件沒有任何獲利,而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等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游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起,以LINE聯繫游搧,假冒為其女兒,向其佯稱:因購買商品急需用錢云云,致游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1時51分許 38萬元 三信帳戶 游搧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賴正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起,先後撥打電話及LINE聯繫賴正章,假冒為其兒子,向其佯稱:因購買商品急需用錢云云,致賴正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3時40分許 42萬元 一銀帳戶 賴正章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告訴人游搧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宥榆願給付告訴人游搧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游搧指定之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陳宥榆願給付告訴人游搧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就未清償金額,被告陳宥榆願再給付告訴人游搧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告訴人賴正章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宥榆願給付告訴人賴正章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賴正章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被告陳宥榆願給付告訴人賴正章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就未清償金額,被告陳宥榆願再給付告訴人賴正章自114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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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