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偉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峰」、「張家凌」、應用
程式MT5暱稱「客服人員劉專員」(無證據證明「陳華峰」
、「張家凌」、「客服人員劉專員」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
明高偉哲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達三人以上)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華
峰」、「張家凌」、「客服人員劉專員」自民國111年12月
中旬起,陸續向周靜莉佯稱:可投資股票及原油獲利,並透
過中間兌匯公司交付投資款項,以安全投資云云,致周靜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以現金交予高偉哲,高偉哲旋持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周靜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靜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高偉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靜莉收取上開
現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面交,告訴人交付
現金後,我立刻就轉幣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華峰」、「張家凌」、「客服人員劉
專員」自111年12月中旬起,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
票及原油獲利,並透過中間兌匯公司交付投資款項,以安全
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予被告,被告旋持所收取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8、13-14頁),並有111
年12月26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15-19、33-41、44-4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張家凌」於111年12月中加入我的LI
NE,和我聊投資股票及原油,並將我拉進「永道投資」群組
,及要我下載應用程式MT5,操盤者是名為「陳華峰」的老
師及其助理「張家凌」。我一開始是用網路匯款5次,之後
要投資原油的金額變大,MT5「客服人員劉專員」稱要藉由
中間兌匯公司(名為崇高國際有限公司)向我取錢,方可安
全投資,我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共8次,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2,132萬元,每次跟我面交的人都是被告,被告
曾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跟我碰面,上面載有換匯之單價、總
價及電子錢包地址。我112年2月8日要將MT5之投資金額領出
,「陳華峰」稱我的帳號變警示帳戶,要再投資300萬元才
能領,所以我又匯款300萬元,匯款之後又叫我匯款300萬,
我就發現遭詐騙等語(見警一卷第3-5、13-14頁)。觀諸前
開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通訊軟體LINE獲悉投資獲
利管道,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下載應用程式MT5,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MT5「客服人員劉專員」要求
透過中間兌匯公司即崇高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投資款項,再由
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交易虛擬貨幣。足見告訴人之
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
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
、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
㈢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見被告於111年12
月26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5日均係以崇高國際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見警一卷第33-4
1頁),如非被告與「陳華峰」、「張家凌」、「客服人員
劉專員」間有所關聯,「陳華峰」、「張家凌」實不會介紹
告訴人下載應用程式MT5,MT5「客服人員劉專員」亦不會指
定告訴人交付現金予崇高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堪認被告與
「陳華峰」、「張家凌」、「客服人員劉專員」間確有相當
連結。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交
付之詐欺贓款,有隨時遭到移轉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交易並領取詐欺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領取款項者必須隨時觀
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之後
將現金私吞,抑或在交易並領取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
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
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
項之人。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就本案「由不實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交付
現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收受詐欺款項」一事
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
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
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獨獨
選擇、推薦轉介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可證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間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之詐
欺環節之一部,且被告對上情知之甚明。
㈤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事詐欺行為,在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層轉詐
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
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
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
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虛擬貨幣之
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
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8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
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過廚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26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易虛
擬貨幣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
之工作態樣相似,足認被告對其上開所為,已能預見係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交易虛擬
貨幣之分工。準此,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但主觀上對其所涉部分犯行係與「陳華峰」、「張家凌」、
「客服人員劉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之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且被
告所參與者既係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被告就所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
的,被告自應就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㈥被告雖抗辯: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告訴我要換多少泰達幣
,我準備好後,告訴人面交給我現金,我立刻轉幣給告訴人
,告訴人收到我才離開的,我每次都是用錢包地址TDM5JdzQ
aZedycoXRMpGYmEMgxas7gbMqy(下稱A錢包)打幣到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上所載錢包地址TUPjWqD1e42jn7idhgD9uCkc6W3s
4NuCsQ(下稱B錢包)等語(見審金易卷第94頁、本院卷第1
01、220-221、224頁)。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
8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後,有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數
量自A錢包匯入B錢包;於附表編號5、6、7所示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則無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情,有
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5日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B錢包交易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幣
流分析報告(見警一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113-127、175-
214頁)可憑。而被告於收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金額後
,自A錢包匯入B錢包之虛擬貨幣,均有自B錢包回流至A錢包
之紀錄,有上開B錢包交易紀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
卷足稽;加以被告自陳:我事後不會再跟告訴人換幣,告訴
人不會把虛擬貨幣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
告訴人並無將虛擬貨幣轉予被告之需求,B錢包卻有打幣至A
錢包之紀錄,足見B錢包實際上並非告訴人可掌控者,B錢包
僅為詐騙集團取信告訴人之工具,自無從單以被告曾將虛擬
貨幣匯至B錢包,遽認告訴人確實有取得與所交付款項等值
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8所示時、
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僅將虛擬貨幣匯至告訴人無
法實際使用、掌控之B錢包;於附表編號5、6、7所示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則全未交易虛擬貨幣,顯非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之從業人員,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狡卸之詞
,毫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而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無庸就減刑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持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告訴人
上開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係「張家凌」先加入告訴人之LI
NE帳號,並將告訴人加入「永道投資」群組,及要求告訴人
下載應用程式MT5,再由MT5「客服人員劉專員」向告訴人佯
稱要透過中間兌匯公司收款,告訴人始與被告面交交付款項
。據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
並施詐,然是否係以直接對公眾散布詐術方式為之,已有未
明之處,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即難遽認本案
合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且依本案卷內
既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陳華峰」、「張家凌」、「客
服人員劉專員」非一人分飾多角,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何詐騙被害人等情節有所認識
,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所犯詐欺取財係屬三人以上犯之
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
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218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
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被告就
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
,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
231-236頁),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無業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我 忘記跟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交予告訴人之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 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固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221頁),然上開契約均 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經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6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0萬元 2 111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16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70萬元 4 112年1月5日16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00萬元 5 112年1月6日20時56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站前北路高鐵站旁 100萬元 6 112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0萬元 7 112年2月2日15時2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站前北路高鐵站旁 182萬元 8 112年2月8日2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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