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青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青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青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岳廷、許志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沈青燕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易卷第32頁、第81頁至第96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其於112年12月8日刷存摺後,才發現
本案帳戶遭警示、提款卡遺失,伊有將密碼寫在小紙條或提
款卡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領
取弱勢生活補助所用帳戶,對於被告甚為重要,且案發時本
案帳戶尚有補助款未經提領,被告並未有蓄意清空帳戶餘額
之情。又被告變更補助款受領帳戶,係因高雄市茄萣區公所
人員通知更改,而非被告主動為之。另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期間僅有112年12月7日當日,被害人亦僅有2位,可見詐
欺集團知悉本案帳戶並非能安心使用之帳戶,故僅為短暫利
用,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加以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金易卷第32頁至第33
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供作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112年12月8日12時許要去刷本案帳戶
存摺時,因無法補摺,經詢問郵局人員後才知道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故至警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12年12月8日要去刷本案帳
戶存摺時,才發現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主動至警局
報案等語(見金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本案帳戶資料係
於112年12月7日20時48分至21時54分間,經詐欺集團用以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匯款後,旋於同年12月8日4時26分許
遭列為警示帳戶一情,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位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參。綜上以觀,可知被告前往刷本案帳戶存
摺暨至警局報案之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
款項之時間相差不到一日,甚距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
時僅有約8小時左右,然被告既一再迭稱其係於刷本案帳戶
存摺時,始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何以其前往
刷本案帳戶存摺之時間,恰於本案帳戶甫經列為警示帳戶之
際,實啟人疑竇,就此時序上之密接關聯,足以推認被告應
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為前往報警之舉。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先生之提款卡一起帶出門
,共2張,放在單拉鍊皮包(8×6公分之小袋)內,先生之提
款卡放在最內側,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隨便插放,只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掉了,先生之提款卡還在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至第21頁),惟上開皮包既僅為8×6公分之小袋,且為單拉
鍊設計,殊難想像掉落時僅掉落其中一張提款卡,而其他物
品均仍存在之情,益徵被告確係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
人使用,絕非偶然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甚明。
⒉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詐欺集團當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於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實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被告,親自
提供與他人使用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
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可能。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於112年7月至11月間,每月底均有新臺幣(下同)75
0元之補助款項匯入,被告於本案遭騙款項匯入前,最後一
筆交易為112年11月8日提領800元之金額,且被告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均未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金易卷第
31頁、第9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
儲字第1130020354號函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提領完上開
最後一筆800元之金額後,至112年12月7日本案遭騙款項匯
入前,並無任何提領紀錄,然於其後遭騙款項陸續匯入後,
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是以,倘詐欺集團係意外
拾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要難想像詐欺集團在未
經任何測試下,即可確信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提款卡密碼
為正確,且不會遭本案帳戶所有者加以提領等情,而逕用以
收受本案詐騙款項所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帳戶
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或無法提領之風險,足認本案帳
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情,至臻明確。
⒊被告雖稱其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或提款卡上,惟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可能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
或提款卡上,提款卡密碼設定為「235618」,只有伊與其先
生知道該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伊不太確定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應該有將密
碼寫在小紙條或提款卡上,提款卡密碼設定為「235618」,
只有伊知道密碼等語(見金易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對於究
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來、寫在小紙條或提款卡上,並無法
確定,究有何人知道提款卡密碼一節,亦供詞不一,其所述
之真實性,本就有疑。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
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
,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
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帳戶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
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既可數度當庭清楚地講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衡情被
告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或提款卡上之必要,而
增加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參
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亦有工
作經歷(見金易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非屬
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稱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或提
款卡上一事,實與常情事理有悖,要難憑採。
⒋另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弱勢生活補助所用帳戶,因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經高雄市茄萣區公所人員通知更改受領補助款帳
戶,始變更為其先生之帳戶,且於本案遭騙款項匯入前,本
案帳戶內尚有補助款未經提領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3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2425200號函、113年8月6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62714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1日儲字第1130020354號函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依(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審金易卷
第49頁)。然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必有對價
、有利可圖或將帳戶餘額清空始會為之,並與本案帳戶是否
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無必然之關聯性,亦與被告是否主動
變更受領補助款項帳戶無涉,參以本案遭騙款項匯入前,本
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769元,金額非鉅,且被告尚有其餘收
入來源,並非全然依靠補助款一情,亦據被告所自承(見審
金易卷第43頁),是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⒌至詐欺集團雖僅有於112年12月7日當日短暫利用本案帳戶,
然本案各該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7日23時
30分、同年12月8日0時34分,嗣本案帳戶旋於112年12月8日
4時26分許即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第4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後,均於不到4小時內即前往警
局報案,本案帳戶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自無從再
為不法利用,是尚難以本案帳戶僅遭短暫利用,被害人數非
鉅等情,藉以反推詐欺集團未有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情,此
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完800
元之金額後,至112年12月7日本案遭騙款項匯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提供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4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亦有
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伊知悉社會上詐騙事件很多,媒體均有報導,
且金融帳戶需好好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供稱:伊知悉隨意將帳戶或提款卡提供與他人,可
能涉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等語(見金易卷第31頁)
,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
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
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
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
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 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遭 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75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在螺絲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 8,000元,具有低收入戶身分,領有高雄市政府福利及弱勢 生活補助,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與先生及2名子女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有被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0日高市社救助
字第11332425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審金易卷 第17頁;金易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故遺失,並沒有將帳戶提供與他 人使用等語(見金易卷第29頁、第81頁),而無從期待其坦
言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 ,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 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林岳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撥打電話予林岳廷,佯裝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向林岳廷佯稱:因系統疏失自動升級會員,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等語,致林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21時47分許、3萬5,123元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告訴人林岳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 *告訴人林岳廷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ID、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 2 許志剛(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撥打電話予許志剛,佯裝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向許志剛佯稱:因公司活動誤設成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等語,致許志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20時48分許、2萬9,989元;同日20時51分許、2萬5,128元;同日21時22分許、3萬0,021元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告訴人許志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許志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頁) *告訴人許志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