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許、113年4月17日至同
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址設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三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其子黃○宇(00年00月生)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上開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
編號所示之乙○○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
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16
至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
設之三信、台新帳戶及其子黃○宇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聊天認識的網友
說我之前購買的彩票中獎,要將金融卡寄給他進行認證,確
認我是金融卡之所有人後,彩票獎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才會匯入我的帳戶,我就陸續將我的三信、台新帳戶及我兒
子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寄給對方,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
任何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三
信、台新帳戶及其子黃○宇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
示之乙○○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三信
、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
○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宇申設之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20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
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
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金易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
㈢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
位網友,我們認識約3個月,沒有見過面也不是很熟,我也
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對方說我之前購買
的彩票中獎,要我提供金融卡認證,看我是不是金融卡之所
有人,認證過了才會把中獎獎金6萬元匯入我的帳戶,我就
依該名網友指示,將我的三信、台新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寄給對方,之後對方跟我說我的帳戶無法使用,認證不
夠,我怕領不到獎金,就再將我兒子黃○宇之郵局帳戶金融
卡寄給對方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0至31頁,金易
卷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係為取得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網友所稱之獎金6萬元,而聽從該名網友之指示,陸續將本
案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已將
與該名網友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偵卷第30頁),經本院詢問
被告購買何種彩票、如何使用金融卡認證等事項,被告竟供
稱:我忘記當時係購買什麼彩票,對方也沒有跟我說如何使
用金融卡進行認證等語(金易卷第66至67頁),顯見被告對
於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稱其可獲取獎金6萬元之
原因、對方如何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認證等事,
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或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上開
所述需提供金融卡進行認證,始得順利領得彩票獎金之情節
,亦與常情相違,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
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㈣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友前,該等帳戶內存款餘額均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三信
、台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頁,偵卷第35
至46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
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
,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
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
,卻因該等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等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
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工具,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又觀
諸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答辯理由狀「二」所檢附之被告郵局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18
日前某日時許,將其三信、台新帳戶資料寄予該名網友後,
隨即於同年月19日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一空,被
告更於上開書狀內自陳:「被告是預防自己被詐騙而先提光
帳戶內全部金錢」等語(偵卷第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網友要我先把我郵局帳戶內的錢領光,帳戶裡面不要有
錢等語(金易卷第69頁),足證被告已預見將其三信、台新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
款匯入工具,並可能致自身其他金融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
用乙事,卻因貪圖該名網友所稱之獎金6萬元,而依該名網
友之指示,先將其申設之三信、台新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
,並將其日常慣用之郵局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以免其郵局
帳戶日後遭到凍結而造成不便,嗣於該名網友表示被告之三
信、台新帳戶無法使用後,仍執意將其子黃○宇申設之郵局
帳戶資料以相同方式交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上開3帳
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
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
㈤被告雖辯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而獲取任何金錢,並提出其母親、2名姐姐出具之
具結聲明證明書(金簡卷第27至31頁),以及其自行向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約定書(金易卷第
147頁),作為其可透過向家人借款或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取
得所需金錢,無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換取6萬元之佐證,惟
被告有無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金錢,僅涉及被告有無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問題,無礙於本院認
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名網友使用乙節。又被告係貪圖獲取該
名網友所稱之獎金6萬元,而陸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縱使被告得藉由向其家人借款或
以保單質借方式取得所需金錢,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乙節,
亦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㈥另被告辯稱其於113年3月19日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
,嗣於同年4月16、19、29日陸續將匯入或存入其郵局帳戶
內之大部分款項領出,係為繳納其子黃○宇之保險費等語,
然依被告提出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均係以其郵局帳戶扣繳其自身及子女之保險費
(偵卷第63至77頁),被告無端捨棄較為便利之帳戶扣繳方
式,刻意選擇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改為自行繳納
保險費之舉,顯已悖於常情,況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於上開時間自其郵局帳戶內陸
續領出該等款項,確係用於繳納其子黃○宇之保險費乙事,
而被告提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影本,至多僅得證明其有為自己或子女
投保該等保險,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前揭辯詞可採。
㈦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
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貪圖金錢
利益而執意為之,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
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三信
、台新、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
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三信、台新帳戶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
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
藉由其提供之上開三信、台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
工具,並利用其上開三信、台新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
罪所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時許、113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6
日間之某日時許,陸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
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
訴人等4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
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金易卷第13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 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三信、台新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其申設之三信、台新帳戶金融卡 及其子黃○宇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或由被 告持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3帳戶金融卡均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
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 ,沒收上開3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三信、台新 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其子黃○宇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二、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立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三信、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其 子黃○宇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 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審 認理由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既已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論處之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以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乙○○,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三信帳戶 ⒈乙○○113年4月11、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5頁) ⒉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7-39、45頁) ⒊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出金紀錄擷圖(警卷第43-65頁) ⒋被告之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頁) 113年3月19日9時1分許 5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三信帳戶 ⒈丁○○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7-69頁) ⒉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87-89頁) ⒊被告之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頁) 113年3月18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丙○○,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丙○○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94頁) ⒉丙○○提出之詐欺集團提供之契約書及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投資APP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99頁) ⒊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 113年3月19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4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庚○○,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庚○○113年5月2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第157頁) ⒉庚○○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1-105頁) ⒊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警卷第107-124頁) ⒋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 113年3月20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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