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騰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騰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永富貸款王永達」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配合以其雙證件資料申請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
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該門號提供予對方使用。嗣古騰緯
為配合「永富貸款王永達」以其名義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帳戶(下稱現代帳戶)並供其使用,又依「永富貸款王
永達」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並
於同年月29日、31日拍攝手持國民身分證之半身照片並上傳
,作為現代帳戶認證使用,使「永富貸款王永達」得以上開
門號作為現代帳戶之綁定手機號碼,並以上開中信帳戶作為
現代帳戶所綁定之銀行帳戶,而使「永富貸款王永達」得利
用現代帳戶作為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入金使用。其復於11
2年6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中信
帳戶及現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永富貸款
王永達」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
上開中信帳戶及現代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及現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用以入金購
買虛擬貨幣USDT、USDC後,再以現代帳戶匯出至不詳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石襄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邱貞子、
劉以菊、陳淑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騰緯固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依「永富
貸款王永達」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申辦上開門號,
並將上開門號、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其所申設之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上開時、地交予「永富貸款王
永達」使用,其亦有上傳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半身照,該照
片與上開資料遭用作申辦現代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了整合貸款的公司,
在網路上加了「永富貸款王永達」,他跟我說可以進行貸款
整合,所以我才提供上開資料給他,現代帳戶不是我辦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中信帳
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USDC後
,再以現代帳戶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而將中
信帳戶、現代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
證出處詳如附表),並有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19-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029號函及檢附
開戶基本資料、變更業務資料、IP登入資料(偵一卷第101-
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變更簡訊OTP手機號碼網頁列
印資料(偵一卷第1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5540號函及檢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5-125頁)、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143-147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
1703號函及檢附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3-159頁)
、本案預付卡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偵一卷第163-16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8日函暨所附本案預付卡申請資料(偵一卷第183-201頁)
、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近年來常見
之犯罪手法,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
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
共同犯罪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或不法使用,否則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
犯罪工具,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能合理預見如
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2歲
,職業為冷氣裝修、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9頁
),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
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
,足見其可預見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現代帳戶並非由其主動申辦,惟現代帳戶因於112
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接收被告手持身分證件及手寫姓名
紙張之半身自拍驗證照,可認現代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請
而通過驗證,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上開註冊資料為憑
,而衡諸常情,若非申辦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
等工具,必須確認申辦人確係本人,實無提供手持身分證件
之自拍認證照之必要,顯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上開資料目的即
為申辦帳戶;併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現代帳
戶是對方要求我申請的,我有配合提供資料等語(偵一卷第2
08頁),足認被告確有依「永富貸款王永達」之要求,配合
提供資料以申辦現代帳戶,自不因申辦程序是否係由他人代
辦有別,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申請現代帳戶等語,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辯稱:「永富貸款王永達」說可
以進行貸款整合,他跟我說要做流水讓帳戶好看,我被騙才
會配合提供上開資料等語,惟其就所辯上述情節無法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或貸款契約等以佐證其所述為實,所述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復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貸款之目的係
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永富
貸款王永達」用以申辦現代帳戶,並交付上開門號、中信帳
戶資料予該人,當可預料該人有利用其帳戶獲取、進出不法
款項之風險,是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跟「永富貸款王永達」講好要貸多少錢
,或一個月利息多少,就是盡量整合,再看我要不要,我只
有「永富貸款王永達」的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之所以
敢把中信帳戶交給對方,也是因為裡面沒有錢等語(金易卷
第165-168頁),可知被告對於「永富貸款王永達」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全然陌生,其就整合債務之方式、利息計算標
準、日後償還方式等重要事項亦全然未知,即提供上開資料
以申辦現代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交付上開門號、中信帳戶資
料予「永富貸款王永達」任由其使用,被告所辯情節已與常
理有違。
⒊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帳戶資料以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
貸者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前既有與正常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
(偵一卷第140頁),更當知悉正規貸款流程及應提供之資料
為何。然「永富貸款王永達」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提
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甚至是要求其申辦上開門號及配合申辦現代帳戶,被告應
可察覺此舉與一般貸款實務相違,卻因中信帳戶內已無存款
,自己不會再有額外損失,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以申辦現代帳
戶,並交付上開門號、中信帳戶資料予「永富貸款王永達」
,均屬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顯係被告只以
自己之利益為考量,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
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縱使發生詐欺取
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均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第3項規定。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犯罪,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資料以申辦現代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交付上
開門號、中信帳戶資料予「永富貸款王永達」,使「永富貸
款王永達」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利用中信帳戶、現代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其前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前揭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之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匯入中信本案帳戶之款項
,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USDC後,再以現代帳戶匯出至
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中信帳
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提供上開資料以申辦現代帳戶供他人
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
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提供1個手機門號、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卷
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未填補被害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未有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
自述為高中肄業、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金易卷第16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現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匯入中信帳戶之 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證據出處 1 石襄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石襄陽誆稱:於手機「永興e點通」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石襄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112年6月15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16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石襄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37-3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3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44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5-4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1-63頁) ⒎告訴人石襄陽提供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2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偵一卷第77-79頁) 2 劉以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mi孫婉婷」向劉以菊誆稱:於手機「永興e點通」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劉以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2時34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劉以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23-2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頁) ⒊告訴人劉以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轉帳明細1張(偵二卷第159頁) 3 陳淑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點通-李柏毅」、「林詩涵」、「陳偉仁」向陳淑環誆稱:於手機「永興e點通」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淑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9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112年6月16日9時20分 5萬元 112年6月16日9時4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淑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29-3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3-34頁) ⒊告訴人陳淑環提供之受騙投資APP網頁及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二卷第165-171頁) 4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點通-李柏毅」、「林詩涵」向邱貞子誆稱:於手機特定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邱貞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36分許 4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112年6月16日10時46分許 47萬元 ⒈告訴人邱貞子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35-3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9-40頁) ⒊告訴人邱貞子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偵二卷第173頁) 5 蔡明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宏誆稱:於手機「永興e點通」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112年6月16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41-42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3-44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52頁) ⒋告訴人蔡明宏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偵二卷第175頁) 6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秀娥誆稱:於手機「永興e點通」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孫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45-4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9頁) ⒊告訴人孫秀娥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偵二卷第177頁) 7 李偉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特助-嘉玲」向李偉立誆稱:於手機「Citadel」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偉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李偉立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51-5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7頁) ⒊告訴人李偉立提供之受騙投資APP網頁及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二卷第187-203頁) 8 邱季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婉婷」向邱季柔誆稱:於手機「永興e點通」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邱季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邱季柔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59-6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69頁) ⒊告訴人邱季柔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偵二卷第205頁) ⒋告訴人邱季柔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07-212頁) 9 曾瑞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瑞霞誆稱:於手機「永興e點通」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曾瑞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17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曾瑞霞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71-7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75頁) ⒊告訴人曾瑞霞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215頁) 10 王振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偉仁」、「林詩涵」向王振焜誆稱:於手機特定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王振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3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王振焜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77-8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83頁) ⒊告訴人王振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217頁) ⒋告訴人王振焜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19-223頁) 11 李佳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03 —路長虹vip」向李佳倩誆稱:於手機「Citadel」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佳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43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李佳倩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85-8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89頁) ⒊告訴人李佳倩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偵二卷第225頁) ⒋告訴人李佳倩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25-227頁) 12 游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蘇麗娜」、「林詩涵」向游美玲誆稱:於手機「永興e點通」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游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4時44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游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91-92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95頁) ⒊告訴人游美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偵二卷第231頁) ⒋告訴人游美玲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33-245頁) 13 鄧國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票超YA專員」向鄧國紅誆稱:於手機「國票超YA」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鄧國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⒈被害人鄧國紅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97-9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01頁) ⒊被害人鄧國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247頁) ⒋被害人鄧國紅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49-267頁) 14 王卿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淑珺」、「邱振城」向王卿誆稱:於手機「國票超YA」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王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11分許 50萬7054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⒈被害人王卿年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103-10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07頁) ⒊被害人王卿年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張(偵二卷第269頁) ⒋被害人王卿年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71頁) 15 林成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秀婉」、「林詩涵」向林成發誆稱:於手機「永興e點通」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成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 ⒈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二卷第109-110頁) 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13頁) ⒊告訴人林成發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273頁) ⒋告訴人林成發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75-281頁) 16 蔡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婉婷」向蔡月娥誆稱:於手機「永興e點通」APP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3時4分許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569號併辦意旨書 ⒈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時之供述蔡月娥(併他卷第5-1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他卷第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卷第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卷第23-24頁) ⒌告訴人蔡月娥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他卷第25-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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