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3號
CTDM,113,重訴,3,20250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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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被 告 黃永華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具 保 人 黃瑋政
被 告 謝家弘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具 保 人 賴玉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202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瑋政賴玉貞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永華謝家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各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保證金,並分別由具保人黃瑋政賴玉貞提出同額現金
具保後釋放,此有上揭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被告2
人經本院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促其向本院報到,然未按
期報到受審;復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南檢
和和114助402字第1149020155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114年4月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216057號函暨檢附
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8日嘉檢熙
誠114助185字第1149013362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附卷為
憑,足認被告2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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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