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26號
CTDM,113,訴,22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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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1號、113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Mr.林」,綽號「林大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奕廷主觀
上知悉本案尚有「林大哥」以外之人參與),由陳奕廷負責
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由「林大哥」將泰達幣
先存至其電子錢包後,甲○○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所提供之電
錢包(此錢包實質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再由甲○○將
取得之被害人詐欺贓款,轉交予「林大哥」。嗣「林大哥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等方式向丙○○佯稱:投資下載
「股票遠智證券」之APP可獲利,且抽中未上市股票,但須
差額,避免金額太高被銀行刁難,可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易
云云,並介紹使用LINE暱稱「鑫巨蛋貨幣資訊-阿薛」之甲○
○予丙○○而著手施行詐術,致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
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惟因丙○
○即時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承諾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上開地點交付170萬元。隨後甲○○依「林大哥」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欲向丙○○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
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經警察附帶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至94頁),本院復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1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1月11日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第三隊8分隊113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998-K5)、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檢管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報告人:
偵查佐陳冠鈞)、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鑫巨
蛋貨幣資訊-阿薛」與「Mr.林」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及告訴
人提出之「遠智證券」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有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遂,是就其等此部分犯行,自
應以未遂犯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只有跟「林大哥」聯絡,我不認識
劉蕙貞(晴媽媽)」、「Andiana」,我是依照「林大哥
」指示跟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劉蕙貞(晴
媽媽)」為何有我的LINE等語(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95
頁、訴卷第94至95頁),可徵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均係依「
大哥」之指示,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林大哥」一人,缺乏證據足認
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林大哥」以外之第三人,或對於「林
大哥」是否隸屬成員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
,此外,檢察官亦未有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與「林大哥」以
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自僅足認定被告係
與「林大哥」共犯本案犯行,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惟
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對本案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處。
 ㈤被告所參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
騙案件猖獗,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
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
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並衡以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表示
無和解之意願(訴卷第96頁)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分
工情節、動機、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有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卷第101至1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
日薪約1,200至1,800元,與媽媽同住,小孩一週有幾天一起
住,由姊姊與其共同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96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審訴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訴卷第93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 車輛,雖係供被告前往本案案發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交通工 具,然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偵一卷第47頁),故不予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差價,本 件如交易成功原可獲利1至2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偵一卷 第95頁),然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報警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完成交易,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四、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Andiana」、「劉蕙貞(晴媽媽)」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擔 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面交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 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現今從事詐欺者均以暱 稱施行詐術,且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從而雖有暱稱「Mr. 林」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及轉交贓款事宜,並有暱稱「 Andiana」、「劉蕙貞(晴媽媽)」之人,向告訴人施行前 揭詐術,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暱稱者係數人,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供稱 僅有與「林大哥」一人聯繫,已如前述,而就卷內檢察官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工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 行,又觀諸卷內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偵二卷第 39至57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與暱稱「Mr.林」即「林大 哥」聯繫,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接觸、聯繫、 指示者係屬三人以上之團體或組織,且其對於係屬三人以上



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是綜合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本 3 被害人買賣合約書2張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已發還所有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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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