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6號
CTDM,113,訴,18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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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潘余茜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2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13、16至18、20、21、23、2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乙○○、「許壹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及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上3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4-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統一超
商,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狀原料、果汁粉、
包裝袋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物料,再由甲○○邀集「許壹程
」及甲男,於同年月19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1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旁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由
甲○○指揮「許壹程」及甲男共同以分裝、將上開毒品原料粉加入
果汁粉後再予混合、密封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乙○○則因於上
開時間前往系爭鐵皮屋陪同甲○○聊天時,在場參與將果汁粉裝入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內,其等因而調製加工成如附表編號1、23、2
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13年5月20日10時
25分許,在系爭鐵皮屋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物,又經甲○○同意,於同日12時17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之3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3至28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
內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2
1、23、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23、24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及編號12之不詳粉末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12、23、24之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
刑理字第1136077855號鑑定書(偵1卷第205至211頁)、湖
內分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附件(偵1卷第221至257
頁)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23、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
編號12之淡黃色粉末1包,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甲○○、乙○○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甲○○係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
末狀原料與果汁粉混合、分裝後再加以封口,並無直接將毒
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以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將
另一種物品製成毒品而改變其成分及效用、或將各種毒品拼
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狀態或使用方法,難認其本案
行為屬製造毒品行為,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
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
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
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
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毒品咖啡包的比例是將大湯
匙3匙的果汁粉及攪拌棒小湯匙1匙的毒品原料倒進咖啡包包
裝袋,再用封口機或封口夾封起來等語(警卷第12、14頁,
偵1卷第21頁),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我在鐵皮屋有
聞到卡西酮的味道等語(偵2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甲○
○使用湯匙、攪拌棒等工具分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原料,並加
入、混合一定比例之果汁粉一併封包成袋,以掩蓋毒品原料
之刺鼻味道,堪認被告甲○○將具有刺鼻味道、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原料,攙混一定比例之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目的係藉由
果汁粉調味,除祛除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鼻味以外,並增加
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前揭毒品原料之外顯特性或
感官體驗功效,又被告甲○○以上開方式配製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
物後,復使用封口機加以密封,其顯然意在製造毒品咖啡
,使之便利流通及方便購買者施用,是被告甲○○上開混合、
配製及包裝等行為,已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依據
上開說明,已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
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之行為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等語,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61包、40包
、138包,經自附表編號1、23中各抽取1包鑑定後,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甲○○、乙○○
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二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又附表編號1、23、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83公克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
36077855號鑑定書(偵1卷第205至211頁)、湖內分局113年
7月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附件(偵1卷第221至257頁)可證,
是被告甲○○、乙○○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固
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前揭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乙○○與「許壹程」、甲男及「阿德」等人,就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㈥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而言。查被告乙○○雖曾於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製造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偵2卷第10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參與分裝果汁粉至毒品咖啡包包
裝袋內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30頁,偵2卷第12
頁),亦坦認其知悉眾人在系爭鐵皮屋所為係在製造毒品咖
啡包,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亦為認罪答辯(訴字卷第107、282頁)
,堪認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本案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已
為肯定供述,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乙○○應有自白本件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甲○○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原料來源為綽號「阿
德」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其向「阿德」拿取本案毒品咖啡
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袋等物品之時間及地點、其與「
阿德」之對話紀錄擷圖、「阿德」使用之FACETIME帳號等資
訊(警1卷第14至16、97頁,偵1卷第19頁),嗣於113年7月
2日警詢時指認「阿德」為江紘駒,此固有被告甲○○之警詢
、偵訊筆錄及其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175
至181頁)附卷可參。
 ⑵惟依被告甲○○於113年5月21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同年6月11日
偵訊筆錄及同年7月2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甲○○僅有提供「
阿德」為年齡約30至40歲、身高約175公分、身材偏瘦、短
頭髮、居住於臺南之男子等資訊,而未提出足以辯識「阿德
」真實身分之具體特徵或個人資訊,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指認「阿德」過程乙節,供稱:警察於113年7月2
日做筆錄時,是直接拿照片給我看,問我這個是不是我所說
的「阿德」,我不知道警察為什麼能掌握「阿德」的真實身
分,我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因為其他案件被警察或檢察官找
去指認「阿德」等語(訴字卷第291頁),是員警在被告甲○
○未進一步提供「阿德」之具體特徵或個人資訊之情形下,
仍可提出含有「阿德」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予被告
甲○○進行指認,足認員警在被告甲○○指認「阿德」前,應已
知悉「阿德」之真實身分及其涉案相關情資。復經本院函詢
湖內分局及橋頭地檢署,湖內分局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均函
覆表示「阿德」之真實身分為江紘駒,惟因江紘駒另案通緝
中,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居無定所,交通工具疑似懸掛假車牌
企圖混淆警方,目前江紘駒仍在偵辦當中乙節,有湖內分局
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938100號函文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
年1月20日橋檢春秋113偵10339字第1149003385號函暨檢附
湖內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3至175、181至1
87頁)。是以,依本案目前卷證資料所示,縱使認定警方係
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知「阿德」之真實身分為江紘駒,亦
無法論認江紘駒即為其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來源,要
難認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之情形
,故被告甲○○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帶乙○○去系爭鐵皮屋聊
天,乙○○有一邊玩手機,一邊幫忙把果汁粉放進毒品咖啡
裡面,但她沒有做很久等語(偵1卷第19、98頁),可知被
告乙○○係於前揭時間至系爭鐵皮屋陪同被告甲○○聊天時,而
臨時參與本件製造毒品咖啡包行為,且其參與之時間非久,
被告乙○○於共犯角色分工上應僅為從屬角色,佐以被告乙○○
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
字卷第273至274頁),足見被告乙○○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行應係臨時、偶一為之,並非長期與被告甲○○共同製造毒品
咖啡包,衡酌其犯罪情狀,即使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其刑、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7月,猶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甲○○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被告乙○○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知悉毒品
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
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政府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且本案查獲之毒品咖啡成品數量非少,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甲○○、乙○○本案之製造毒品型態,並非從原物
料加工、提煉或改變其性質、成分、效用而製成毒品,就製
造毒品犯行而言,其情節較為輕微;其等本案製造之毒品咖
啡包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通、擴
散之危害;被告甲○○係主要著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人,被告
乙○○則係臨時短期參與本件犯行,可知被告甲○○於共犯間角
色分工上係位於主導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地位,其惡
性應較被告乙○○為重;被告甲○○、乙○○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73至278
頁),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
 ㈧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犯後態 度良好,且本案參與程度較低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 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惟考量被告乙○○本案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將毒品咖啡包拿 來飲用,我也有跟乙○○約定給她新臺幣3,500元工錢等語( 警1卷第12頁,訴字卷第159至160頁),被告乙○○於警詢時 亦自承被告甲○○有無償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供其施用( 警1卷第30頁),足見被告乙○○係為賺取施用毒品及金錢等 利益而為本案行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未敘明有何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乙○○深切反省、記取教 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3、2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及附表編號12之淡黃色粉末,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上開說明 ,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附表 編號2至9、12(除淡黃色粉末外之不詳粉末3包)、13、16 至18、20、2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1卷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160至16 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手機對話擷圖(警1卷第97 頁)可佐,是附表編號2至9、12(除淡黃色粉末外之不詳粉 末3包)、13、16至18、20、21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10、11、14、15、19、22、25至29所示之物,依 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乙○○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761包 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旁鐵皮屋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㈠抽驗編號A1-0731、A1-0732,驗前總毛重9.71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11公克。 ㈡抽取編號A1-0731鑑定: ⒈淨重4.93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4.2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⒋推估編號A1-001至A1-1899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1.04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0001至A1-1761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55號鑑定書(偵1卷第205至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附件(偵1卷第221至257頁) 2 果汁粉8包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2 3 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祕境茗士)1包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3 4 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小丑)1包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4 5 研磨機1臺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5 6 封口夾2支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6 7 黑色電子磅秤1臺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7 8 白色電子磅秤1臺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8 9 攪拌棒1包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9 10 玉米粉1包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0 11 無水葡萄糖1包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12 不詳粉末4包 同上 ㈠編號1淡黃色粉末: ⒈驗前毛重683.86公克(包裝及乾燥劑總重378.72公克),淡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305.14公克。 ⒉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304.7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161.7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45.77公克。 ㈡編號2淡綠色粉末: ⒈驗前毛重571.43公克(包裝總重17.94公克),驗前總淨重553.49公克。 ⒉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552.75公克。 ⒊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55號鑑定書(偵1卷第205至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附件(偵1卷第221至257頁) 13 葡萄果汁粉2包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4 K盤1個(含利片)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15 不明黃色錠狀藥丸1顆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829公克、檢驗前淨重0.524公克、隨機取其中1顆之1/2、檢驗後淨重0.263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215頁) 16 iPhone12 Pro Max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6 17 電子磅秤2個 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旁鐵皮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1 18 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1組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2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3 20 封口機1臺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4 21 研磨機1組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5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92公克、檢驗前淨重1.720公克、檢驗後淨重1.710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B-6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215頁) 23 毒品咖啡包(Great Taste)40包 高雄市○○○○路000號4之3 ㈠抽驗編號C1-12、C1-13,驗前總毛重6.49公克(包裝總重約0.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3公克。 ㈡抽取編號C1-12鑑定: ⒈淨重2.75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2.1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⒋推估編號C1-01至C1-40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79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1-01至C1-40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55號鑑定書(偵1卷第205至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附件(偵1卷第221至257頁) 24 毒品咖啡包(祕境茗士)138包 同上 ㈠抽驗編號A1-0731、A1-0732,驗前總毛重9.71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11公克。 ㈡抽取編號A1-0731鑑定: ⒈淨重4.93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4.2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⒋推估編號A1-001至A1-1899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1.04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A1-1762至A1-1899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55號鑑定書(偵1卷第205至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附件(偵1卷第221至257頁) 25 K盤1個(含利片)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3 26 愷他命1包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62公克、檢驗前淨重0.168公克、檢驗後淨重0.152公克 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4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215頁) 27 手機1支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5 2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C-6 29 黃色錠狀物1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829公克、檢驗前淨重0.524公克、隨機取其中1顆之1/2、檢驗後淨重0.26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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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