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2號
CTDM,113,訴,16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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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POK MAN (朱博文)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15)無罪。
  事 實
一、甲 ○○ ○ (香港籍,中文名:朱博文,下稱朱博文)前 與LAU HEI YAN(香港籍,中文名:劉希昕,暱稱「向映晴 」,下稱劉希昕)結識後因故產生糾紛,朱博文明知個人照 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非依法律之規定, 不得擅自利用,自劉希昕個人公開臉書網頁蒐集附表編號5 所示之個人照片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 之犯意,及意圖損害劉希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之犯行,而以文字、圖畫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劉希昕之 事實及非法利用劉希昕之個人資料,足以貶低、毀損劉希昕 之名譽及人格,足生損害於劉希昕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 自主權及名譽權。嗣經劉希昕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希昕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朱博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33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方式張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文字、照片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張貼的文字內容都是真的,告訴人劉希昕 和鄭立是一夥的犯罪集團,我被他們用虛假文書騙來台灣, 他們一直要我從事詐騙籌款,他們還叫黑幫來騷擾、跟蹤我 和我的家人,我發表這些言論是因為我很辛苦,不希望其他 香港人被騙來台灣,告訴人公司的資料都是公開的,照片也 是告訴人自己公開,臉書也是設定公開分享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分述如下:
 ⒈加重誹謗部分:
  被告之所以陳稱告訴人涉及詐騙、軍火、恐嚇、抹黑及洗黑 錢,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男友即訴外人鄭立過去密 切共同生活中言論及生活行為中知悉,從而被告之言論實屬 有據。關於詐欺部分,被告是從其他共同友人處知悉告訴人 常虛構被告需要物資、金錢援助等事由向他人募資,並將募 資而來的款項供自己花用;關於洗黑錢部分,被告來臺灣後 資力不足,告訴人與鄭立卻要求被告提供名義成立公司,且 無法說明設立公司的資金來源及公司目標,並要求被告完成 創業家簽證,以創投平台方式吸收大眾資金,被告懷疑告訴 人之目的是為了處理來歷不明的金流;關於恐嚇及抹黑部分 ,被告自從與告訴人切割後,持續遭受告訴人等追蹤、騷擾 ,並要求被告自殺之言論,被告深感恐懼;關於軍火部分, 被告是從過去與告訴人及鄭立等人共同生活時之言談知悉, 且被告於107年間經鄭立引薦至PARETO公司擔任該公司執行 長劉偉德之秘書,工作期間訴外人陳奕丞曾隨鄭立至該公司 參訪,被告進而認識陳奕丞陳奕丞曾向被告提及有幫忙香



港某組織訓練成員,且被告親自聽聞鄭立陳奕丞談及軍火 及欲謀殺警恐怖行為等事,而108年12月間香港所發生犯罪 組織屠龍小隊施放炸彈及開槍殺警等案件,嗣於113年間經 媒體公開報導,被告已確信陳奕丞即為屠龍小隊在臺灣進行 軍事訓練之「常生」,足見被告指稱告訴人與鄭立涉有軍火 犯罪事實有所根據。
 ⒉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從友人處知悉,告訴人等以被告在台灣生活困苦為理由 ,對外宣稱被告在高雄房租是由其支付等不實事實,並以被 告名義向各方討要贊助,且被告與告訴人往來期間,為告訴 人等付出,甚至代為清償鄭立的債務,告訴人卻對被告有諸 多不合理要求,使被告深感無力,進而遠離告訴人,卻於離 開後持續受到告訴人之騷擾,基於情緒發洩才為本案言論, 並無妨礙他人名譽之主觀意思。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所引用的資料均是公開的資料,且為發表上開言論所必 要的使用,並不成立犯罪。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14「發表 言論之方式及內容」欄所示之行為,且被告所使用蝦皮、旋 轉拍賣、臉書平台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際 網路平台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蝦 皮帳號「zoeyrockenheaven」之賣場頁面、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 418001S號函蝦皮帳號「zoeyrockenheaven」之用戶資料 及IP位址、旋轉拍賣帳號「\@rhk2019」之賣場頁面、維基 百科「人血饅頭」之說明頁面、111年2月3日、2月7日、2月 16日、3月1日、3月4日、3月5日、8月4日、8月8日「Pok Ma n Chu」發布於FaceBook主頁之貼文、111年10月20日、10月 22日「Pok Man Chu」發布於FaceBook粉絲專頁「香港突發 事故爆料區及討論區」之貼文、111年12月14日「Pok Man C hu」發布於FaceBook粉絲專頁「日本省錢小站」之留言、11 2年4月17日「Pok Man Chu」發布於FaceBook粉絲專頁「香 港突發事故爆料區及討論區」之貼文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附表編號1至12)
 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 是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在網際網路使用代號或暱 稱作為身份表徵之情形,他人固然並非均可以自該代號或暱 稱知悉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然若是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 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指涉何人之資訊,而得以



藉由該代號、暱稱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則應 足以認定該代號、暱稱是使用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在網 路上之延伸,自應受名譽權之保障。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4、6至9所示之言論內容中所提及之「向映晴」,係告訴 人於網路上所使用之筆名,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向映晴新 聞報導及網路影片截圖可佐(他一卷第87至101頁),且被 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發表之言論內容時,更將告訴人之 照片一併置於貼文中,顯可藉由該暱稱及照片特定或可得特 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仍應受名譽權之保障。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 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5至58段參照)。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內容之言論,包含「食人血饅 頭」、「混蛋」、「賤女人/賤婦人」、「bitch 臭機掰」 、「無腦賤格」、「小人」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係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有害他人人格尊嚴之言 論,其中「賤女人/賤婦人」、「bitch 臭機掰」等詞,更 隱含歧視女性之意味,均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他人聽 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自當足使告訴 人感覺人格遭受侵害,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疑。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係無 端於公開之網際網路平台以自己使用之個人帳號發布貼文辱 罵,告訴人並未先主動挑起爭論,被告亦非出於語言回擊之 目的而辱罵,因此被告之言論並非出於雙方爭吵狀態中所為 之言語交鋒,故就事件之脈絡、語境、語調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綜合觀察,被告之行為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復權衡被告之言論並無文學、 藝術及學術等正面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顯 然意在侮辱。且由被告歷次之陳述可知,被告張貼上開文字 之情境,係因不滿告訴人持續性的騷擾,發洩其等間因過往 相處經驗所生之情緒,而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言論 ,顯已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不能僅謂係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等情形。再者,本 件被告係於蝦皮、旋轉拍賣、臉書平台等公開之網際網路平 台上發布貼文辱罵告訴人,事發後不特定多數人仍可能看到 該辱罵留言,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長久之影響,所 生損害非微,綜觀上情,被告所為顯足以使告訴人名譽人格 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構成公然侮辱無疑,故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㈢加重誹謗部分(附表編號11至14)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 示之言論中均指出「向映晴」涉有詐騙、軍火、恐嚇、洗黑 錢等犯罪,其中「向映晴」係告訴人於網路上所使用之筆名 ,該暱稱已可特定被告所指摘對象之真實身份,已如前述, 又被告所指摘告訴人涉及上開犯罪,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 上足使觀看被告在臉書粉絲專業「日本省錢小站」「香港突 發事故爆料區及討論區」發布貼文的他人對告訴人產生有涉 及犯罪之負面觀感,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均屬真實,惟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 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 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 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 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



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 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 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 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 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 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 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 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⒊被告與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陳solider」之對 話紀錄、111年5月12日告訴人發布於臉書主頁之貼文(偵三 卷第113頁,偵五卷第87至91頁),主張告訴人以被告在臺 生活困苦需要援助為由向各方討要贊助,未將款項實際援助 被告為由,而認告訴人有詐騙情事,然被告與其友人間係以 「火星」、「太陽」等暱稱取代真實姓名進行交談,而上開 暱稱所指為何人未據被告提出證明已無從確認,又上開對話 紀錄亦未有完整前後文及談話時間可確認其語意,已難盡信 ,且上開對話僅係被告與友人片面之聊天內容,由其友人單 方面指述「火星」有向他人以被告為藉口拿錢乙事,而僅以 前述片面截取與友人間之對話,難已證明「火星」即係告訴 人,且有以被告之名義從事募款之行為。另告訴人於臉書發 布之貼文雖自陳其友人有主動幫忙分擔生活開銷,並將部分 金錢交予被告使用等節,惟告訴人於該篇貼文中業已同時澄 清並無以被告名義籌措款項,而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否認有上 開募款事情之情況下,仍僅以友人單方面指述告訴人以被告 名義募款等情,即隨意在網路上指摘告訴人涉及詐騙等犯罪 ,僅屬被告個人之臆測及推論,難謂被告已盡何等查證義務 ,而不得作為言論免責之理由。
 ⒋又被告與辯護人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鄭立之對話紀錄,主張 告訴人要求被告完成創業家簽證,是為了處理來歷不明的金 流,而有洗黑錢之嫌疑等情,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內容,通訊軟體暱稱「cheng Lap」之人確有傳送創業家簽 證、新創圓夢網之相關連結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要於3個 月內完成創業家簽證等語(偵五卷第93至95頁),然此對話



紀錄僅能證明暱稱「cheng Lap」之人有要求被告完成創業 家簽證之行為,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全然未提及係告訴人之指 示,亦無法據此證明告訴人或「cheng Lap」有所謂來歷不 明的金流,更無從自前開對話紀錄中得知有任何不法金流需 透過被告申請創業家簽證來加以處理。況申請創業家簽證之 原因多元,本為外國人為申請在台長期居留之方法之一,被 告僅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認定暱稱「cheng Lap」之 人要求被告申請創業家簽證與處理不法金流間有何連結或必 然關係,故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涉有洗 黑錢等犯罪嫌疑為真實。
 ⒌再者,被告提出臉書暱稱「古小冰」於臉書留言截圖,證明 告訴人以他人帳號追蹤、騷擾被告,並在被告個人社交媒體 為不實之留言,辯護人並主張「古小冰」在留言處所提及之 內容涉及被告在偵查庭開庭有以撞擊頭部等自殘行為之過程 ,可見留言之人與告訴人關係非淺等情,惟細觀上開留言截 圖雖有提及「睡人老公」等攻擊被告人格、名譽之文字描述 ,並提及被告不敢上臺灣法院、在門外撞牆亂吠、在法院門 口哭哭恐嚇法警等詞(偵五卷第97頁),然暱稱「古小冰」 之人留言內容僅提及被告在法院「門口」、「門外」撞牆、 恐嚇法警等場景,並非不公開之偵查庭內所發生而為第三人 所不得知悉之事項,難據此認定留言之人與告訴人有何關聯 ,況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上開留言情節為被告發表本案附表編 號11至12所示言論內容後,經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檢察官於112年3月25日通緝被告到案後,被 告至地檢署開庭之情節,足見上開留言實為本案被告發表附 表編號11至12所示言論內容之後所發生之事,顯然與本案被 告於發表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言論之時,主觀上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告訴人實行恐嚇抹黑情節無涉,且上開留言內容實質 上亦無具體對被告為恐嚇、抹黑情節,被告復未能提出告訴 人持續追蹤、騷擾,並要求被告自殺等相關證據加以佐證, 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有相當 理由之確信。
 ⒍復關於被告指稱告訴人涉及軍火犯罪,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 詞為辯,並提出109年11月17日香港刑事責任法律意見書、1 13年6月3日「【串謀殺警察】認罪彭軍壕:『大舊劉偉德為 金主資助台灣軍訓並擬用槍及炸彈對付警察」新聞報導截圖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108年8月31日綜合月結單、陳 奕丞之名片、護照、VOCUS會員「常山七次郎」之個人頁面 、香港政府公函、被告與陳奕丞之對話紀錄為佐(訴卷第77 至106頁),然由上開資料,僅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奕丞



相識,且客觀上PARETO公司曾匯款至陳奕丞銀行帳戶,劉偉 德可能參與香港反送中運動而經香港法院審理中等節,並無 法據此推認有如辯護意旨所述之相關情節,且細譯被告所提 出之法律意見書關於被告先前任職於PARETO公司等節,乃係 根據被告本人向律師提供之資料所彙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加以佐證,又被告所提出劉偉德陳奕丞有參與反送中運動 ,並有在臺灣行軍事訓練之新聞報導,係於113年6月3日所 發布,為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言論後,本無從 證明被告於發表言論時對於告訴人、鄭立等人涉及軍火一事 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傳述之事為 真實。又縱認被告上開所述陳奕丞涉及108年12月間香港所 發生犯罪組織屠龍小隊施放炸彈及開槍殺警等案件,而為該 犯罪組織在臺灣進行軍事訓練之「常生」之人等情為真,然 陳奕丞、「常生」之人均非告訴人本人,亦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與前開之人有何連結,自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 ,亦完全無法證明陳奕丞、「常生」之人與告訴人是否有涉 及軍火犯罪乙事有何關聯。況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有詐騙、 洗黑錢、恐嚇等事,依告訴人僅係網路自媒體業者之身分、 地位、職業以觀,尚無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或是對於社會公眾 等公益之事項具有重大影響,其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 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指摘之事縱然真實,顯 僅涉及告訴人之個人私德,顯難與公共利益有關,告訴人所 應受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認。 ⒎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已27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 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 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 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未經合理查證,逕以個人無事 證之臆測及推論,輕率的在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臉書粉絲 專頁上加以指摘。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貼文 內容時,係空泛指摘告訴人詐騙、軍火、洗黑錢等情,未能 舉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作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文字內容 為真實之依據,而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傳述之事 為真實,卻驟然透過可供多數人閱覽之臉書公開頁面發表, 自難謂被告就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無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 譽之誹謗故意,仍應成立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罪責。 ㈣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附表編號5)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3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個人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列情形而得於特定目的外加以利 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此觀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規定即明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張貼告訴人之照片11張等資訊 ,已足以對於告訴人個人產生識別作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先予敘明。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單位,其所發布之告訴人照片,係透過觀看告訴人臉書 、YOUTUBE而獲取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偵五卷第64頁),且有照片下方之資料來源可證(他一卷 第203頁),而被告將告訴人上開照片張貼在其個人臉書網 頁上,並搭配「賤女人」之不雅字眼,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利用」行為,並可認其張貼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 貼文目的,係在於辱罵告訴人,發洩己身之情緒,又其發布 告訴人之照片目的係為了指涉辱罵告訴人,顯已逾越告訴人 當初在臉書、Youtube網站上張貼個人資料之授權範圍,足 見被告使用上開告訴人照片與告訴人原本張貼之目的不具正 當合理之關聯。再者,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之動機與目的非 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且無關公共利益,亦難認係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是被告之行為並無上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⒊次查,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所搭配之文字內容,乃係意在以 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時可以特定告訴人之身分,因此刻意揭 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意 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益徵其確有侵害 告訴人隱私及人格名譽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張貼告 訴人照片並加上侮辱文字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 權,且被告確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名譽權之主觀犯意,其行為 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 之罪,至為明灼。
 ⒋至被告辯稱上開個人資料是告訴人自己在網路上公開的等語 (偵五卷第64頁,訴卷第39頁),然「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



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雖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款所列之事由,惟上開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被告本案行為既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 用」行為,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不論上開個人資料是否為告訴人自行於網路上公布,均與 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涉,是此部分辯解, 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附表 編號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 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13至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11至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5之 犯行,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11至12之犯行,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在公開之網路平台 無端謾罵、指摘關於告訴人不實之事實,並張貼告訴人之照 片於其所發布之謾罵貼文中,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法益非微,所 為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及隱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虛構情節,且於本院開庭程序中多次干擾法 庭秩序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法、情節、時間長短 、動機以及告訴人利益受損之程度,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 232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犯時間橫跨1年以上,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衡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宜 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衡酌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 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9罪,及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 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博文意圖損害告訴人劉希昕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為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 指述、FaceBook暱稱「Hazel Chan」帳號於FaceBook粉絲專 頁「網路詐騙大小事」貼文留言區發布之留言截圖照片1張 、FaceBook暱稱「Hazel Chan」帳號主頁截圖照片4張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Hazel Chan」帳號不是我申設,且告訴人照片都是自己在臉書公開 的等語;辯護人則同以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粉絲專頁「網 路詐騙相關大小事」留言區,以FaceBook暱稱「Hazel Chan 」之帳號張貼告訴人照片1張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之指述在卷,並有臉書帳號「Hazel Chan」之個人檔案連



結、臉書帳號「Hazel Chan」之相片、臉書帳號「Hazel Ch an」撰寫之評論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7至23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訴卷第83、133至134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提示上 開證據時改口否認臉書帳號「Hazel Chan」為其使用等節, 然該帳號之網址係以被告之姓名及生日所組成,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為避開告訴人、鄭立等人,把臉書帳號刪掉,而 臉書帳號「Hazel Chan」主頁所發布有被告在內之照片,為 被告所有且未提供予他人等語,又被告知悉附表編號15所張 貼之告訴人照片係告訴人自行於臉書帳號公開之照片等情( 偵五卷第126頁,訴卷第39頁),足認上開帳號確實為被告 所控制,且附表編號15之照片為被告所發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帳號「Hazel Chan」非其使用等語,並 不足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 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 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 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 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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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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