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6號
CTDM,113,訴,10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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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剛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剛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剛輝與告訴人鍾國輝為兄弟關係,鍾
剛輝明知其等先前所加入之「祭祀公業鍾約清嘗」業於民國
101年解散,並已分配土地完畢,並無其他土地可茲分配,
僅因不詳時、地取得來源不明之「祖產及不動產分定契字書
」(下稱系爭契書)及手繪地籍圖(下稱甲地籍圖)上有人以
手寫方式記載「泰安段4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亦明知鍾國輝名下亦未有登記此筆土地,竟未為任何查證
,即基於誣告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得利、
偽造文書等告訴,誣指鍾國輝於101年12月間某日,先向鍾
約清祭祀公業之不詳管理員佯稱:鍾國輝鍾剛輝鍾錦輝
已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鍾國輝1人;亦另欺騙鍾剛輝、鍾
錦輝云云,致該不詳管理員陷於錯誤而允諾將系爭土地登記
鍾國輝,嗣鍾國輝、劉宮妙即持相關文件至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致使不知
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移轉」為由,移轉登記於鍾國輝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而涉有詐欺
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竊佔等犯行。惟嗣經橋頭
地檢署調查後,發覺地政系統內並未有此地號之土地,經橋
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954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書狀暨委託告訴代理
人到庭之指述、前案告訴狀暨所附之系爭契書、系爭地籍圖
影本、美濃地政112年2月24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270119000
號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8日以上開內容具狀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鍾國輝、被害人劉宮妙提起前案告訴
,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真實存在,
就是在門牌號碼民生路36號理髮廳後面那塊土地,那塊土地
是我堂哥的爸爸跟我爸借款,才移轉給我爸的,我爸在世時
有帶我跟告訴人去現場看過,只是在地政事務所沒有登記,
而且我在整理我爸的遺物時找到系爭契書,該契書上用手寫
的文字確定是我爸的字,所以我就以為是告訴人侵占了,希
望法院可以幫我查清楚,還我清白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訴外人鍾錦輝為訴外人鍾煽熔之子,鍾煽熔
於98年10月21日過世,其等為鍾約清祭祀公業之成員。被告
於111年12月28日以上開內容具狀向橋頭檢察署對告訴人、
劉宮妙提告,指稱其等涉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侵占、竊佔等犯行。然經橋頭地檢署調查後,發覺地政系統
內並未有此地號之土地,而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他二卷第37頁、訴卷第47-48頁),並有
前案刑事告訴狀(他一卷第2-3頁)、祭祀公業鍾約清派下
全員名冊變更、101年9月11日協議書(他一卷第26-2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54號不起訴
處分書(他二卷第11-13頁)、鍾煽熔戶籍資料(訴字卷第2
9頁)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客觀上並不存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
事務所112年5月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270297300號函(他一
卷第193頁)在卷可憑,而一般民眾本可透過地政機關查詢
地籍謄本及地籍圖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以及了解不同地
號土地之相對位置,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前案
提告前有去地政事務所查過,沒有系爭土地之地號等語(訴
卷第229頁),顯見被告於提告前案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客觀上
並無登記存在。復觀諸被告於前開告訴狀中所附之系爭契書
,該契書全文均以電腦繕打,內文第2點記載:「祖產:鍾
約清祭祀公業,美濃段七七五地號建地,五八九平方公尺。
分配為國輝、剛輝、錦輝兄弟三人均分所有。」等語,該點
後方卻以手寫方式增補「省府土地重測後改為泰安段五八號
、42-1、43、44共四筆合計〇.〇七七六公頃」等語,且系爭
契書文末及前開增補之處均未有立書人親筆簽名,亦未記載
立書詳細日期,常人見之均可明確知悉系爭契書應不具任何
法律效力,況美濃段775地號重測後為美濃段58地號,此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高市地美登
字第11270297300號函(他一卷第193頁),前開增補內容亦
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一般人觀諸系爭契書亦會對其真實性產
生高度懷疑。復被告雖同時提出甲地籍圖(他一卷第7頁、他
二卷第39頁),並陳稱該地籍圖係由訴外人鍾炳光提供,惟
該資料未有任何署名,難以辨認該資料係由何人製作、來源
為何,已難遽為憑信,況經被告於訴外詢問鍾炳光甲地籍圖
之始末,鍾炳光已明確告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應以地
政登記為準,地政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此有檢察官勘
驗結果(偵卷第43-44頁)為憑,顯見被告明知地政機關查無
系爭土地登記,卻仍於查證後,逕以真偽不明之系爭契書、
甲地籍圖主張告訴人、劉宮妙侵占系爭土地而提告前案,其
主觀上已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為上開行為之
主觀上雖具誣告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
以其主觀上具直接故意,始足當之,公訴意旨既指稱被告為
上開行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誣告
罪,已非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牌號碼民生路36
理髮廳的後方有我父親鍾煽熔留下來的土地,祭祀公業
算分配給鍾煽熔這房的土地就是泰安段43、44、58、58-1地
號等4筆土地,鍾富雄的泰安段42地號土地,跟我們分到的
泰安段43、44地號土地相鄰。原來泰安段42地號土地是鍾煽
熔的,鍾富雄爸爸鍾丁和是擁有泰安段58、58-1地號土地
,但鍾丁和跟鄰居不合,所以鍾丁和把泰安段58、58-1地號
土地,跟鍾煽熔的泰安段42地號土地交換,因為原本的泰安
段42地號土地比較大,所以鍾丁和才把原本的泰安段42地號
,割出泰安段43、44號地號土地給鍾煽熔甲地籍圖上標註
「42、丁和」之土地、標註「43、煽熔」之土地、及標註「
44」為一塊小小長條型等土地,地號所對應之所有人、及土
地相對位置均正確,甲地籍圖唯一的錯誤就是根本沒有42-1
地號這塊土地等語(訴卷第209-216頁)。可知因鍾煽熔與鍾
丁和交換土地之緣故,理髮廳後面確有鍾煽熔所有之泰安段
43、44地號土地存在,被告辯稱其記憶中鍾煽熔在世時曾帶
其去理髮廳後方勘查其所有之土地一情,尚非虛妄。復觀甲
地籍圖上之記載,泰安段43、44地號、與標示42-1地號之土
地形狀,均為長條型,且除不存在之「42-1地號」土地外,
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位置之記載均屬正確,甲地籍圖並
非完全不可信,自不能排除被告因甲地籍圖上「42-1地號」
之錯誤記載,誤認其曾場勘之土地就是系爭土地,而非43、
44號土地,以致其雖知系爭土地並無登記,卻仍誤信系爭土
地確實存在之可能性。
 ㈤證人即被告之堂嫂鍾古富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爸爸
鍾煽熔是我配偶鍾富雄叔叔理髮廳後面有一小塊鍾煽熔
所有的土地,很久以前鍾煽熔有給我一張手繪地籍圖,我在
來作證前一天提供給被告等語(訴卷第81-86頁),比對鍾古
富娣所提供之地籍圖(訴卷第125頁,下稱乙地籍圖)與甲地
籍圖,兩者記載內容及排版雖略有不同,然乙地籍圖之42、
43、44地號土地形狀、相對位置與甲地籍圖均一致,且乙地
籍圖之42地號土地上方有一以虛線隔出之長條形土地,標註
「42-1」、「煽熔」等字樣,且「42-1」之規劃係與43地號
相鄰,43地號復與44地號相鄰,是以甲、乙地籍圖均有記載
「42-1地號」,再結合上開鍾煽熔與鍾丁和交換土地曾涉及
土地分割一節,無法排除鍾煽熔與鍾丁和因交換土地而曾討
論是否再分割出42-1地號與43、44地號合併利用之可能性,
以致鍾丁和之子鍾富雄持有乙地籍圖、及被告所持之甲地
圖均出現「42-1地號」字樣,故系爭土地雖不存在,被告因
上開土地交換及土地分割之情事,而對系爭土地存否產生誤
認,實非全然無因。
 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上開祖產辦理登記時,我太太
劉宮妙也有協助,一開始是登記給我,後來是登記給我太太
,現在又登記回我這邊等語(訴卷第215頁),併參劉宮妙於1
02年間確為泰安段43、44地號土地即理髮廳後面土地之所有
人,有土地謄本可佐(他一卷第33-34頁),而43、44地號土
地又相鄰於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既誤認系爭土
地存在,其懷疑告訴人及劉宮妙利用辦理祖產登記時,將系
爭土地侵占入己,始為提告,即非空穴來風。
 ㈦末審諸土地之性質有別於其他財產,每一塊土地均經政府地
政機關測量登記及管理,土地是否存在只需透過地政機關查
詢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可立即辨明,若被告主觀上有陷告訴人
、劉宮妙於罪之直接故意,當不會捏造不存在之系爭土地作
為告訴之內容,使自己輕易遭受誣告罪之追訴,更徵被告係
因搞不清楚為何系爭土地未辦理登記,才會透過提告前案之
方法,請求司法機關加以判斷是非曲直,尚與故意構陷告訴
人、劉宮妙入罪之情有別。是綜合上情,被告所為雖具誣告
之不確定故意,然仍非屬直接故意,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
以誣告罪相繩,而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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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