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洪心瀅(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洪儷娗(年籍詳卷)
吳鴻昇(年籍詳卷)
黃千玲(年籍詳卷)
許雅涵(年籍詳卷)
張玉枝(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7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甲○○前以被告乙○○、己○○、戊○○、丁○○、丙○○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
6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17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13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業於114年3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因追訴之對象不存在,此部分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己○○、戊○○、丁○○部分
被告4人固於警詢時分別坦承聲請人於112年12月9日14時14
分許、同月10日18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劉
嘉修醫院(前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
檢處分書均誤載為「劉家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
理之家),欲探視聲請人及被告乙○○之父洪和平遭拒之事實
,惟均堅詞否認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為伊父之監護
人,因想保護伊父不受騷擾,遂於112年12月9日向護理之家
出具聲明書,除非經伊同意,不得讓其他人探視伊父等語;
被告己○○辯稱:伊擔任特助,護理之家有門禁管制,週一、
四為洗澡日,不能探視,週二、三、五、六、日之10時30分
至11時、15時30分至16時係探視時間。伊於112年12月9日14
時8分許,在護理之家1樓櫃檯,聲請人與其配偶一直要求探
視洪和平,但照護契約相對人兼監護人即被告乙○○禁止其他
家屬探視洪和平,遂口頭拒絕聲請人進入,未使用其他方式
,當下也有告知聲請人與被告乙○○協調;伊於112年12月10
日18時55分許不在場,值班護理人員有報警處理等語;被告
戊○○辯稱:伊為護理長,是112年12月9日之督勤主管,有向
聲請人及其配偶說明被告乙○○出具聲明書,表明不同意被告
乙○○、洪劉燕秋以外之人探視洪和平之內容,告知不能讓聲
請人及其配偶入內探視洪和平,並報警處理,只是口頭拒絕
聲請人進入,沒有使用其他方式。週一、四為洗澡日,不能
探視,週二、三、五、六、日之10時30分至11時、15時30分
至16時係探視時間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為護理師,於11
2年12月9日14時8分許,在護理之家5樓工作時,接獲1樓櫃
檯通知家屬要探視洪和平,伊與被告戊○○向聲請人及其配偶
說明未經被告乙○○同意,不得讓聲請人及其配偶入內探視洪
和平,並報警處理,只是口頭拒絕聲請人進入,沒有使用其
他方式。週一、四為洗澡日,不能探視,週二、三、五、六
、日之10時30分至11時、15時30分至16時係探視時間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為洪和平之監護人,與護理之家簽立定型化契約,
約定洪和平由護理之家照護並入住上址,且有與案外人洪劉
燕秋共同具名向護理之家出具112年12月9日聲明書,表明非
經其等同意,他人不得探視洪和平;被告己○○、戊○○、丁○○
均為護理之家人員,有於112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及聲請人之
配偶表明未經被告乙○○同意,不得讓聲請人及其配偶探視洪
和平;及聲請人於112年12月9日14時14分許、同月10日18時
55分許,前往護理之家欲探視洪和平遭拒等情,業經聲請人
於警詢指訴甚詳(偵卷第47至55頁),並有112年12月9日聲
明書、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偵卷第59、63
至66、77至86頁),復據被告4人於警詢坦認不諱(偵卷第3
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
於「脅迫」,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
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予以拒
絕,尚難以該罪相繩。聲請人於警詢雖指被告己○○、戊○○、
丁○○等人於112年12月9日14時14分許、同月10日18時55分許
,鎖門阻擋伊進入護理之家,然該2日分別為週六、週日,
依被告己○○、戊○○、丁○○所述,該2日之探視時間俱為10時3
0分至11時、15時30分至16時,則被告己○○、戊○○、丁○○依
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乙○○不欲他人探視洪和平
之意,及於對外開放之特定時間外,單純拒絕聲請人進入護
理之家之行為,尚難謂為強暴、脅迫之實施,且遍觀全卷亦
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佐被告己○○、戊○○、丁○○有何使用強脅手
段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或不在場之被告乙○○與
被告己○○、戊○○、丁○○間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未可令負強制罪責。
㈢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4人涉犯強制
罪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
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此
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
,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4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4人果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