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35號
CTDM,113,簡上,23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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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萍


義務辯護翁銘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
13年度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莊怡萍林捷軒(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前為夫妻,朱桂枝林慶堂為夫妻,董麗萍(所涉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為林捷軒
老闆,及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心安企業行之負責人。緣
朱桂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西往東向行駛內側快車道,經該道路
與惠民路171巷之交岔口,欲左轉惠民路171巷之際,與莊怡萍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案車禍
),莊怡萍因此受有右側尖峰鎖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等傷害
莊怡萍為與朱桂枝進行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竟與林捷軒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0日14時
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心安企業行,請求董麗萍替其開立不實之
薪資袋(下稱本案薪資袋)。董麗萍明知莊怡萍未於心安企業行
工作,仍在薪資袋上登載莊怡萍心安企業社109年6月份薪資為
日薪新臺幣(下同)1,215元、工作天數為25天、合計共3萬375
元,並將本案薪資袋交予林捷軒,再由林捷軒轉交予莊怡萍。嗣
莊怡萍於109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調解委員
(下稱楠梓調委會),與朱桂枝之代理人林慶堂調解時,將本案
薪資袋提出作為莊怡萍受有薪資損害證明之用而行使之,並達成
朱桂枝賠償莊怡萍15萬元之調解條件,朱桂枝依上開調解條件,
委由林慶堂於109年8月24日匯款15萬元予莊怡萍,足生損害於朱
桂枝林慶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莊怡萍
辯護人明示不爭執(簡上卷第6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簡上卷第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堂朱桂枝、證人陳姿吟
於警詢時、證人林捷軒董麗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17至21、31至36、45至48、53至56、59至62頁
;他卷第245至249、345至347頁;偵卷第23至27、313至318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
0231540號函及所附被告勞保、就保、職保之投保紀錄(他卷
第113頁)、112年8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S70號函及檢
附被告投保資料表(警卷第73至75頁)、勞工保險局112年11
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578850號函及所附心安企業社、第威
德有限公司之109年度員工投保名單(他卷第127至152頁)、
財政部國稅局112年8月21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22109897號
函及檢附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卷第
77至79頁)、被告車禍和解求償明細(他卷第21頁)、楠梓調
委會109刑調字第651號調解書(他卷第23頁)、高雄市楠梓
公所112年1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解
委員會調解資料(他卷第271至282頁)、告訴人林慶堂所提匯
款證明(他卷第25頁)、本案薪資袋影本(他卷第35頁)、衛生
服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29625230號
函及所附被告108年至109年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他卷第115至
1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4月9日雄左民診字
第1100002965號函及所附被告相關病例(他卷第257至259頁)
、110年4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2965號函(審易卷第71至
73頁)、被告109年7月3日、109年6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審
易卷第67、6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與同案被告林捷軒就前揭犯行,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經告訴人林慶堂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同意以15萬元就本案車禍達成調解,係參酌本案薪資袋
所載薪資之故,尚不能以本案薪資袋所載之薪資與基本工資
相差無幾,即認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情,原判決就此未予說
明,有漏未判決之違誤。又被告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原判決僅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前與告訴人朱桂枝間發生本案車禍,並受有右側尖峰
骨半脫位、左胸左臂挫傷之傷害;嗣於109年8月20日,在楠
梓調委會,與告訴人朱桂枝之代理人即告訴人林慶堂就本案
車禍協商賠償事宜,並達成調解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警卷第45至47頁),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調解筆
錄、調解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及告訴人係為協調本案車
禍所衍生之賠償糾紛,而進行調解。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付被
告15萬元,以賠償被告因本案車禍所受財產及身體等損失,
並約定雙方均放棄本案車禍所生之民事請求及刑事追訴權利
等節,有上揭調解書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係就被告因本案
車禍所受之一切損害,以15萬元為賠償金額而達成調解,並
非專就被告之薪資損失成立調解。兼以調解本為訴訟外之紛
爭解決機制,藉由當事人經調解委員協調而尋求共識,以達
終止糾紛、避免訴訟及節省勞費等目的,其調解金額及條件
內容全然由當事人各自本於利益考量並酌情退讓,以達成共
識,尚非有賴特定證據資料為決定標準,是已難認本案薪資
袋與雙方間達成上揭金額之調解條件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縱無現實收入等相關資料,惟衡諸
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
須另僱人代勞;況於司法實務上,亦本於家事有價之精神,
得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家務勞力之價值。參以
案發時109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3,800元,及被告在本案車
禍發生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尚可認其於通
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不低於行政院核定之10
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又本案薪資袋所載金額要與基本
工資無嚴重落差;兼以被告因本案車禍致傷,並經醫囑宜修
養1月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審易卷第67頁),足見被告因本案
車禍損及其勞動能力,而受有修養期間難以從事勞務獲取工
資,或進行勞動並享受成果之損害,是其提出本案薪資袋作
為協商勞動損失之依據,尚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
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其於調解過程中提出本案薪資袋,與雙方終以15萬元達成
調解之間有何實然關連,而可認告訴人係因本案薪資袋而願
給付15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自難
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提出本案薪資袋,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就本案車禍達成調解。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
提出本案薪資袋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自無足憑取。
 ㈣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上揭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朱桂枝請求車禍事故之損害
賠償,明知未受雇於心安企業行,仍將登載不實薪資內容之
薪資袋提出於楠梓調委會而行使,作為其受有薪資損害之證
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調解委員會對於調解文書資料
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就
本案達成調解,或予以相當之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所陳教育程度、
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認事用法,詳敘認定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不合。又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事由,並將被告未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等節納為量
刑因子,且所處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有濫用職權或裁
量恣意等情,所為量刑堪屬允當。
 ㈤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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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