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28號
CTDM,113,簡上,228,202505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
吳嘉隆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吳嘉隆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50、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和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
判決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晉宗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
端,且已將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
之素行等情況考量在內,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
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及考量一切
量刑因子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故被告就宣告
刑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侵佔款項悉數
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7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生
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
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
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
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8305元,然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以分期付款方式悉數賠償告



訴人上開款項完畢,有前述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佐,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 此,而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故應予 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