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3號
CTDM,113,易,37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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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菁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菁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詹菁丹係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好朋友小吃部」之員工,龍
蘭芳則係開設在上址隔壁之「何必問小吃部」之員工。詹菁丹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搭乘林水課駕駛之車輛至好朋友小
吃部前下車,適偶遇龍蘭芳,因故與龍蘭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龍蘭芳之腹部、胸部及頭部,致龍蘭芳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併瘀血及腹部抓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詹菁丹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易卷第26頁),依司法院所頒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偶然遇見告訴人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動手
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是自我防衛;上述傷勢不是我造
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係好朋友小吃部何必問小吃部之員工。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搭乘證人林水課所駕汽車
好朋友小吃部前下車,偶然遭遇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5至7、9至11頁;偵卷第5
1至54頁;易卷第154至180頁)、證人林水課、許濨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6、29至30頁;易卷
第119至144、145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先前交情
很好,證人林水課原先也是何必問小吃部的熟客,後來因為
一些原因,沒有再來消費,我和被告也因為證人林水課的關
係,變得沒有那麼要好;我於案發時正從何必問小吃部旁的
王爺廟要走回去工作,被告剛好搭證人林水課的車到此處
下車,被告見我就以:證人林水課不和你好了,現在他跟我
好上了,你在這裡幹嘛等語挑釁我,並動手拉我的衣服,又
朝我胸部及腹部之處擊打及抓扯,我因不久前經乳癌開刀,
胸部尚在排血中,較為脆弱,頓時吃痛而俯身蹲下,並用手
護撫胸部,同時用另一手來抵擋攻擊,被告接著就朝我頭毆
打,邊打還邊罵我,我感覺被告是想對我拳打腳踢,但腳沒
有踢到,是手打到我的頭,後來好朋友小吃部老闆娘就找
了2個人過來要制止,被告才罷手,我和被告就各自站起來
,衝突就此結束,我後來就到義大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6
頁;易卷第154至172頁);對照證人許濨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好朋友小吃部的經營人,被告及證人林水課都是來
消費過的客人;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來我店裡唱歌,唱完後與
另1名客人前去岡山,之後又打電話來通知證人林水課去接
她回來,證人林水課就開車去將被告載返好朋友小吃部,證
林水課的車抵達好朋友小吃部對面空地時,我剛好在店
倒垃圾,看到告訴人走過去證人林水課的車旁並敲車窗,
接著被告下車,告訴人便動手打被告,繼而雙方開始互罵,
內容大約是關於被告及告訴人各自與證人林水課往來所產生
的糾紛,我見狀立即跑進好朋友小吃部裡找人出來勸架,再
次走出店外時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拉扯,好像要打起來,接
著2名男客人上前將被告及告訴人支開,但被告及告訴人仍
持續對罵;告訴人在現場跟我訴說她遭被告抓傷,還掀起衣
服並比劃大概是胸部至腰際間的部位給我看,被告在場立即
出聲反駁說沒有打傷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20至144、197頁
);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證人林水課的車上下來,告
訴人突然就靠過來並打我巴掌,將我推去撞證人林水課的車
身,後來是小吃部的人將我們隔開來等語(警卷第20頁),
是告訴人上揭證述與證人許濨𧃙及被告各所證(供)述之衝
突情境互核相符,堪可採信。佐以證人林水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搭載被告到好朋友小吃部下車後,就駕車調頭離去
,後來接到分駐所通知,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打架等語(易
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相互以肢體攻擊對方,非
係單方遭受攻擊而毫無還手;兼以被告與告訴人先起口角,
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其等於案發時形勢對立且互不示弱服軟
,可認被告出手攻擊意在宣洩忿意,並迫使告訴人屈服,並
非純然出於保衛自身之防衛意識。從而,被告在好朋友小吃
部前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並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頭、胸、腹
等部位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動手反擊,只是自我
防衛等語,均非屬可憑。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先於112年9月24日0時52分至義大醫院急診
,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7分許再次至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併瘀血及腹部抓傷等傷害,
依傷勢瘀青顏色研判,應為就醫3日內遭受之傷害等節,有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27日函文及所附急診病歷、
傷勢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35頁;偵卷第33頁;易卷第51至
91頁),告訴人前後2次主訴、傷勢部位及診斷結果均無變
異,可認係於傷後近日內,就因同一原因所致傷勢前去急診
及回診。又告訴人急診所診斷得「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
症狀,於再次回診時經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足
認係同一傷勢經醫確認症狀,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之傷勢為「
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依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請朋友用我的手機拍下
胸、腹部的傷勢,並有將照片傳送給友人黃玉鳳黃玉鳳
將照片轉傳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7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庭呈照片1張,並供稱:這張照片是告訴人把傷勢
拍下來傳給她朋友,我經友人黃玉鳳轉傳取得等語(審易卷
第37、3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存之傷勢照片
,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手機內存之傷勢照片與本院審易卷
第39頁照片畫面內容相同,原始影像之拍攝時間為112年9月
23日22時45分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易卷第17
9、199頁),可認前開照片係於被告及告訴人衝突結束不久
,經人拍攝告訴人當時之身體傷勢狀況所得。又觀諸前開照
片,告訴人胸部下側及腹部有明顯遭橫向抓扯所致之紅腫,
核與告訴人到院急診時經醫拍攝得之傷勢部位及外觀相符,
義大醫院急診傷勢照片在卷可考(易卷第77頁),惟有別
於以腳踢擊所致鈍力挫傷;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出3小時
即前去急診就醫,並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徒手攻擊之部位
、方式,均與上述傷勢之部位,及遭徒手抓扯與外部鈍力擊
打之成傷特性相符等節;佐以被告及告訴人身高及體型差距
非大,被告尚無法於突發之衝突中輕易以腳踢及告訴人胸、
腰部位,遑論頭部,足可認定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於與被告肢
體衝突之過程,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及以手抓扯胸、腹部所
致。被告辯稱上述傷勢係告訴人自己造成,與其無關等語,
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遇事不循理性為溝通協處,率因過往嫌隙而出
手傷害告訴人,其動機非可憑取;並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衝突之情形下,憤而徒手傷害告訴人,所致上述傷勢
幸非嚴重,其手段及情節尚非有顯著重大之惡性;兼考量被
告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之危害未獲緩解;復衡酌被告前
無因暴力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卷第195至196頁),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18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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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