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8時15分許,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以
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丙○○,以貶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案發過程影音檔
案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幹你娘」等語,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罵,我是
洗車用到自己的手,發洩自己的心情,被告很常刻意挑釁鄰
居,每天惡意報警騷擾,我們有很多計程車司機都對他不滿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警卷第3-4頁、偵卷第27-28頁、易卷第56-61頁)相
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檔譯文、手機錄影影像截圖(
警卷第35、37-38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0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案發地點係在馬路旁
,顯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家隔壁計
程車行的計程車司機,他們會在我家旁邊用高壓水柱洗車跟
抽菸把菸蒂丟到我家,影響我的生活,我們因此有嫌隙。案
發當日因為被告在路上洗車,被我用手機蒐證,他就心生不
滿,對著我罵三字經,被告是針對我罵,不是因為他的手被
門夾到等語,此有上引之告訴人歷次證述為憑,其歷次陳述
已屬一致。併參案發經過錄影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為上
開言論之過程中,視線時不時看往告訴人之方向,且其於畫
面時間「00:00:06」至「00:00:08」講「幹你娘」同時,左
手持物指向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
為,是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係手疼痛
而辱罵髒話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告訴人與被告素有怨隙,此有告訴人前開證述為憑,佐以證
人即被告同事梁揮群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地點是計程車招呼
站,我是站長,被告是靠行司機,告訴人好像覺得大家都要
害他,所以常常來找我們麻煩,一直惡意檢舉,並且不斷持
手機拍攝、錄影騷擾鄰居,大家都不堪其擾等語(警卷第23-
26頁);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涂銘洲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被告
跟告訴人之鄰居,告訴人幾乎每天都拿手機出來拍攝大家,
經常報警說我們停在自家門口的車是違規,也會用言語挑釁
大家,鄰居對告訴人的行為都非常困擾等語(警卷第29-32頁
),可知告訴人長期持手機對他人拍攝並經常檢舉之行為,
造成包含被告在內之鄰居生活上之困擾,致被告與告訴人已
存嫌隙。而依被告上開所為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案發
當日告訴人確有持手機對被告攝影,被告遭拍攝約6秒後,
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髒話,然除前揭經勘驗結果可
認被告僅曾一度辱罵時有指向告訴人,餘均未攝得被告身影
,有上開譯文、擷圖及本院勘驗結果為憑,可認被告係因遭
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一時氣憤難平,始為上開言論而為情緒
之自我宣洩。衡以被告上開言論非屬反覆、長時間之辱罵,
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均屬有限,屬被告一時情
緒發洩之偶發舉止,難認上開言論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
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
非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參酌前揭審查基準,被告
上開言論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
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無從以刑罰相繩,而應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